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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96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祐庭

原告
湯琍珊
被告
洪宇承即旺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8月10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新竹市○○街000巷0號之房屋修繕合約,並載明完工日應為113年8月27日、113年8月19日,若逾期完工,會有罰款等語。總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4,000元,原告已支付183,000元,然被告遲延完工,經兩造於114年2月11日在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調解,雙方亦達成共識被告應於114年4月11日起,於為期2個月之期限內完工,然被告皆未前來施工,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僅償還5,000元而已,尚欠178,000元【計算式:已受領之工程款183,000元-5,000元】。且因施工人員施工不當,並造成浴室前方木地板突起一大片,造成原告受有損害28,00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元【計算式:178,000+28,000】。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02條係規定關於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同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此乃因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8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5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書所載,確實約定工程完工驗收日分別為113年8月27日、113年8月19日,且若未如期完工,會有罰款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確實尚未完成約定之承攬工程,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基此,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完工,復衡其契約性質,係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對原告應已無從達到契約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工程款178,000元及賠償木地板之損害28,000元,合計為20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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