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21號
- 原告
- 陳姵蓁
- 訴訟代理人
- 戴燕美
- 被告
-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保佑
- 訴訟代理人
- 游鈞智
- 訴訟代理人
- 凃曉雯
- 訴訟代理人
- 連彥鈞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弘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潘邑鳳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受 告 知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訴 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球
- 訴訟代理人
- 鐘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4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9,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441,356元(見本院卷第73、207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該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核無不合,本院已依聲請對該公司為告知訴訟,惟該公司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13時許至被告所經營新竹經國店(下稱系爭店家)購物,因被告店內陳列之衣架(下稱系爭衣架)突出擺設不當,致原告於通行時不慎跌倒,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未善盡管理義務,確保營業場所之安全性,未能提供安全服務環境,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30元、看護費用70,400元、醫療材料及輔具費用56,848元、就醫交通費用10,3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損害,合計220,678元,原告另得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220,67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56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舉證其所受傷害與被告提供服務之可合理期待性間之因果關係。縱使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在被告店內跌倒受傷,至同年月24日始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該傷勢是否係3月22日跌倒所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未說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自原告至被告店內消費時起,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時效。
㈢被告擺放系爭衣架位置後,所剩之走道寬度為120公分,且室內光線明亮,足供一般消費者安全通行,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自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且原告係因分心而未注意衣架位置,方致絆倒,不構成損害賠償責任。
㈣看診費用部分,113年11月26日就診費用至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年半之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其餘2,93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11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距事故發生日已逾2年,顯係基於訴訟需求開立,且原告無全日看護之必要;醫療材料部分,爭執證據二第8至11頁之形式真正,此乃原告自行製作,全足關節護具金額18,500元部分則不爭執;就醫交通費,原告生活起居是在新竹,無捨近求遠至林口長庚就醫之必要;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000元較適當。另對於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不得請求。
㈤原告遲至112年3月24日始就醫,延誤就醫,致傷勢惡化,與有過失。
㈥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消費者或第三人依同法第7條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無須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經銷商品為業,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無訛,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而為本案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在被告店內購物,因系爭店家陳列系爭衣架擺設不當,致其通行時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故被告未能提供安全服務環境,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原告提出之對話影音記錄譯文(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原告家屬稱「我媽跌倒的這個地方有監視器嗎?」,被告員工回稱「有,對」,原告家屬後稱「那我媽是在這裡跌倒的嗎」,被告員工回稱「媽媽是剛好在這邊被ㄎㄟˊ住」,可知原告當時確實在系爭店家內行經系爭衣架處時遭到絆倒。再依系爭店家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219至221頁),系爭衣架為「三角形衣架」,擺放於走道右側,該衣架之設置處左側走道雖留有一定之空間,但該走道因該衣架之設置而更為狹窄,尤其系爭衣架之設計為下寬、上窄,消費者可能因此產生視線上之落差與盲點,且衣架底部突出於走道處未有任何護套、軟墊加以保護,亦未有何警示標誌,且該衣架突出處,顯非一般人行走時視線所能及之範圍,實對安全具有潛在危險,且屬可得預見,被告應可在衣架周遭貼有提醒消費者行經該處注意衣架落差之標誌或警示之相關措施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以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況賣場空間走道本即屬供消費者通行之處,並非用來擺放衣架之區域,被告自應確保全部走道之通行安全。被告未貼有注意標誌或警示提醒消費者,以防止往來消費者因踢到衣架突出處而跌倒,難謂系爭店家走道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自己分心未注意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未提出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案發情況,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損害賠償範圍則應依前揭民法規定決之。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30元等情,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安禾安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75頁、第79至92頁、第173頁、第309至310頁)。被告雖不爭執2,930元,然以113年11月26日看診費用無關聯性等詞置辯。查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安禾安新診所113年11月26日證明書費1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有爭執,且因原告未於本件提出做為證據,難認屬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應與剔除。另安禾安新診所同日醫療費50元部分,已距本件事故發生日約1年8個月,且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係因何種疾病、傷勢至該診所就診,實無從認定該支出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亦應剔除。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930元(計算式:3,000-000-00=2,930),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其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受傷需專人看護32日,由其親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0,400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國家考試合格之醫師所出具,其上記載略以:病人於112年3月24日因系爭傷害至門診求診,於同日離院,…需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確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本院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必須整天隨時有人看護,如未行動及夜間睡眠之時,尚難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被告係左腳第五蹠骨骨折,而非生活無法自理,應以半日看護已足,則被告抗辯原告無全日照顧之必要,即非無據。又原告主張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換算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未逾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尚屬合理,應屬可採,是其請求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即33,000元(計算式:30×1,100=33,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醫療材料及輔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購買醫療材料支出38,348元,並提出銷售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被告抗辯爭執證據二第8至11頁之形式真正等語。查上開文件未蓋有正式機構行號之印文,且該文件之性質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於他造爭執其真正時,舉證人應負舉證證明其真正之責,被告既已爭執該文件之形式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原本及證明其真正,應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從而,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輔具用品全足關節護具支出18,500元,業據其提出護具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就醫,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共10,300元,並提出計程車單據為據(本院卷第101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勢部位為足部,其行動力受有影響,衡情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又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與主張相符,且搭車日期與醫療費用單據所顯示之就醫日期相符,堪認其搭車為就醫所需,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提供之場所具安全性欠缺而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日常生活之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斟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營業場地安全性欠缺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其上,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各項目金額加總為144,7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30元+看護費用33,000元+輔具費用18,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0,3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⒎懲罰性賠償金: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傷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所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賣場空間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得預見系爭衣架有致消費者絆倒之危險,卻未在走道處設置明顯之警告標示,復未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提供之賣場空間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認被告本件具有過失,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一倍懲罰性賠償金144,730元,亦屬有據。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為289,460元(計算式:144,730元+144,730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112年3月24日始就醫,延誤就醫,致傷勢惡化,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同日即因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前往陳吳坤診所就醫,此有陳吳坤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審酌原告係事故發生後即於同日至該骨科診所就醫,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並無明顯延誤之情形,被告執此所辯,當屬無據。
㈤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3月22日,原告於114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本件所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另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傷勢為何、是否需專人全日看護及有無因就醫遲誤而加劇造成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認此部分被告之聲請,已無耗費資源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