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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交割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楊祐庭
  •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 原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東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張佳惠 被 告 林東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96元,及其中82,796元自 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線上簽署契約明細表、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風險預告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及3月12日之交易明細、 違約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是原告依據兩造證券委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新臺幣(下同)82,796元,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中交割款82,7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80,3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故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於法未合,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兩造證券委託契約關係,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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