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楊祐庭
- 法定代理人吳昆璋
- 原告黃桂蘭
- 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桂蘭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75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後之114年6月2日向本院提 出民事答辯狀,依其書狀所載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應依法賠償其請求,核其真意係對於原判決不服表示上訴,惟上訴人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范欣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