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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0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丁英哲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告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被告
廖德倫
訴訟代理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豪為立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裕公司)負責人,被告廖德倫為立裕公司監察人,原告為展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展立工程行借名登記於原告母親名下)。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承攬立裕公司之新竹縣寶山鄉啟德辦公大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陳建豪負責與原告聯繫,被告廖德倫則負責現場工地管理。被告2人實際經營系爭工程,均應對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被告2人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8萬1042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建豪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並依民法第187條、第224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人員派遣單、報價單、借名登記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6頁、第101-128頁)。

㈡被告廖德倫辯稱:原告非承攬契約當事人,被告廖德倫亦未曾與原告簽訂任何承攬契約等語。被告陳建豪辯稱:本件由立裕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委由展立工程行點工施作泥作部分,被告陳建豪非契約當事人等語。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人員派遣單及報價單,其上所記載之業主及業主抬頭均為立裕公司,被告陳建豪本人則為聯絡人等情,應可認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展立工程行及立裕公司。被告陳建豪及廖德淪固然分別為立裕公司負責人及監察人,此有立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彌封卷)。然縱使原告所言被告2人分別為系爭工程之聯絡人及現場負責人、工地管理人屬實,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2人為契約當事人。據此,本件契約關係應存在於立裕公司與展立工程行間,兩造間應無契約關係。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等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契約責任,而本件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等語,應屬無據。另原告具狀陳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2人合夥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與立裕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不符,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48萬1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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