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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黃世誠

  • 原告
    吳秉謙
  • 被告
    劉政勲余志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秉謙 被 告 劉政勲 代 理 人 余志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科環一路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廠RD停車場駛入力行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力行三路與科環一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偏近雙黃線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力行三路同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右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元。 ⒉車損維修費用:7萬4750元。 ⒊租車費用: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共90日,一日租車費用350元,共計3萬1500元。 ⒋機車停車費用:1740元。 ⒌薪資損失:原告月薪7萬2250元,除以240小時可得時薪301 元,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及12月8日因車禍身體不適,向 公司請假各8小時,薪資損失4817元;同年12月6日及13日因車禍回診向公司請假各3小時,薪資損失1806元;又因 開庭請假共計13小時,薪資損失3915元,合計薪資損失1 萬538元。 ⒍個人衣物損失:Levis牛仔褲因車禍破損,損失3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不爭執。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進廠時僅外觀稍微有損害,並無明顯撞擊痕跡,故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如車台、三角架等部分(為車 輛內部零件),並未能看出有任何傷痕;又維修費用應計 算折舊。 ⒊租車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於事故後並無任何明顯重大的損壞,仍得行駛,無租車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車輛修繕之時間以證明為何需租用車輛3個月之久。 ⒋上班機車停車費部分: 原告本就騎機車上下班,故其費用於事故前就應負擔,並非事故後因被告所致而增加之花費,且原告將其所使用之車輛停放於何處,與事故無關。 ⒌個人衣物損失部分: 原告未提出證明,且牛仔褲非全新之衣物,仍應折舊。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原告所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 院)之診斷書,處置意見稱僅需休養2天即可,其餘關於開庭及回診之請求,並非事故所致,顯無關聯。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審酌。 ㈢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發票、收據、估價單、薪資單、醫療費用收據、請假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39-41頁、第61-91),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0號(下 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30元等情,業據提出 榮總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本院簡字卷第81-89頁)為憑。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7萬4750元(含工資5000元、零件費用6萬9750)等語,有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簡字卷第75頁)。經核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機車因與肇事機車碰撞右側倒地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據(見本院簡字卷第97、99頁),然被告對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碰撞乙節並未爭執,則系爭機車因而倒地而毀損,應屬無疑,則此部分維修當屬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據該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6年10月,有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6975元,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萬19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⒊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修繕時間需時3個月,自112年12月1 日至113年2月28日共計90日,每日350元計算,共計支出 租車費用3萬1500元等語,並提租車收據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73頁)。查系爭機車確實於本件事故受損而有送修之 必要,雖原告未提出維修日數之依據,本院考量系爭機車實際受損情況,且原告稱車行告知等零件需要1個月等語 ,可認1個月之修車期間為合理等待期,其餘部分原告雖 有提出對話紀錄,稱是因對方保險公司拖延才延後送修等語,但此為保險溝通相關事宜,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無涉,因此原告主張1個月,共31日之租車費1萬850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避免承租車輛有受損風險,所以將承租車輛停在公司附近地下停車場,因此所生之停車費用1740元部分,雖提出停車費用發票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61-71頁), 但此支出難認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蓋縱使原告係騎乘原有機車,亦有停車需求。至於原告自己決定要停何處停車場,則與被告行為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假2天共16小時,回診請 假6小時及開庭請假13小時,以每月薪資7萬2250元,時薪為301元計算,故受有工作損失1萬538元等語,並提出薪 資單、診斷證明書及請假紀錄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77-83、91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 原因,於112年11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2年12月6 日及112年12月13日至本院家庭醫學科門診就診,宜休養 兩天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81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受傷程度,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假休養2日共16小時及回診請假6小時等節,應屬合理可採。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薪資損失為6622元(計 算式:301元×22小時)。至於原告主張因請假開庭造成薪 資損失部分,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⒍衣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衣物損失3000元等節,然復陳稱衣物已被家人丟棄,故無佐證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自述及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萬元以資撫平 ,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萬27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30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1975元+租車費 用1萬850元+薪資損失662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277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租車費用、停車費用及衣物損失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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