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黃世誠
- 法定代理人陳文智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唯傑 被 告 吳培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80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0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182萬4025元,利息部分不 便,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世界街與仁愛街交岔處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戴孜容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修車廠預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達新臺幣329萬5737元(含零件費用311萬2942元、工資14萬6255元、 烤漆3萬6540元),已經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並已達原告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狀態,僅能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302萬1750元,扣除系 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41萬6000元,及被告應負7成責任 ,原告仍受有182萬4025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應該負全責,對方沒有禮讓我,過失比例應為對方主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理賠證明、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權威車訊資料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15-55頁、竹簡更一卷第27-2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1024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3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成責任,並應賠償前揭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到路口時,見右側車道有一自小客車出來到路口時,我可能緊張踩到油門撞上對方左前車門等語(見竹簡卷第65頁),訴外人戴孜容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到路口時,我車速很慢,快到路口中間時,有一汽車從我左側很快地過來撞上我駕駛座處等語(見竹簡卷第66 頁),又查,本件故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竹簡卷第64頁)。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訴外人戴孜容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車禍發生時,被告沿世界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地面標繪「慢」字為幹線道車,訴外人戴孜容係沿仁愛街往中央路方向直行,地面標繪「停」字為支線道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踩油門加速前行;而訴外人戴孜容行駛在支線道,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訴外人戴孜容則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戴孜容應各負擔70%及30%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329萬5737元(含工資14萬6255元、塗裝3萬6540元、零件311萬2942元),業經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竹簡卷第5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 即112年3月15日),已使用3年8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剩39萬12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57萬4008元(計算式:工資14萬6255元+烤漆3萬6540元+折舊後零 件39萬1213元)。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理賠之全損金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等語,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此即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57萬4008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得請求之實際損害額即以57萬4008元為限。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戴孜 容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萬1806元(計算式:57萬4008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見竹簡更一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1806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0.438=0000000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438=766269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69)×0.438=430643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38×8/12=161348 時價亦即折舊後 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91213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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