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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彭淑苑周美玲陳麗芬

上訴人
王云晨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雖屬法定債權移轉,然並不排除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規定之適用,非經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已匯付補償金予遺屬,卻怠於通知,遲於113年2月19日才發函通知上訴人關於遺屬領取補償金之事實及金額,然上訴人已依調解書於113年2月15日將253萬元全額匯入遺屬指定帳戶,對遺屬之全部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所為通知,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行使代位之遺屬權利已因清償而消滅。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設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之要件,第二審判決竟認遺屬與上訴人間之調解程序,未經被上訴人參與及同意,則不論調解書有無記載「含/不含強制險法之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或「兩造關於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或類似文字,均不拘束被上訴人,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上述①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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