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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彭淑苑周美玲陳麗芬

上訴人
吳秉謙
被上訴人
劉政勲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所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於原審請求3萬元,於第二審擴張為10萬元,合於前引規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毫無任何責任,卻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遠逾原審判賠金額。緣以:

⒈修車費差額62,775元:雖因機車折舊所致,然上訴人須自行負擔如此高昂修車費,超過依原審判決全責肇事者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金額,未盡公允。若未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之機車功能完好根本不須支出任何維修費用。上列高額財產損失亦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

⒉租車費差額21,700元: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保險公司拖延理賠,有對話紀錄可證,才導致損害擴大,須租車更久之時間。

⒊停車費全額1,740元:上訴人為避免所承租之機車露天在外易有風險或耗損,日後反遭租賃業者求償,才支出停車費停放在室內停車場,屬於防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費用。

⒋薪資損失差額3,916元:上訴人因開庭向公司請假13小時部分,確實造成上訴人付出時間成本,亦屬損害。

⒌個人衣物損失全額3,000元:此部分只要詢問上訴人及以網路搜尋,即可知上訴人車禍當日穿著牛仔褲之市場價格。

⒍精神慰撫金差額1萬元及擴張7萬元:司法實務判決對於身體多處挫傷、擦傷者不乏判決慰撫金10萬元以上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魯莽行為所致身體多處擦傷、挫傷及腿部大面積嚴重瘀青,疼痛延續1個多月,補提照片為證(簡上卷第53頁),未見原審審酌。況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高昂修車費差額62,775元,精神上亦添痛苦,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始為適當。

㈡、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543元,及自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就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自3 萬元擴張為10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 萬元,及自11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38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對於上訴人所為擴張精神慰撫金金額不同意。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3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及本院與原審不同之意見,加以判斷、記載。

㈡、經查:

⒈關於修車費,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63元。查上訴人支出機車修理費用74,750元(含工資5,000元、零件69,750元),有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出廠日期106年10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僅存殘價。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系爭機車更新之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7,4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750÷(3+1)=17,438】,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5,00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22,438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11,975元尚有不足,應再給付上訴人10,463元。

⒉關於衣物損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查上訴人自承衣物已被家人丟棄無法提出佐證,然本院審酌上訴人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必然有著衣物,觀之上訴人之傷勢係膝、髖、小腿等擦挫傷,兼衡上訴人所提腿部大面積瘀青照片(簡上卷第53頁),依經驗法則可以認定上訴人所著褲子必會磨損。然上訴人未證明所著褲子為Levis品牌牛仔褲及購入年份、價格,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酌定上訴人衣物損失為1,000元。

⒊至於租車費、停車費、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第二審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予引用,不予重述。

⒋又關於擴張之訴(精神慰撫金7萬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人格法益受侵害,然上訴人所執理由無非係其對於本件事故毫無責任,所受財產損失卻遠逾原審判賠金額,致其承受精神痛苦等情,核與前引法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又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右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傷勢尚屬輕微,原審認精神慰撫金2萬元,洵屬適當,並無過低之虞,無予以提高必要。是以,上訴人所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擴張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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