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林南薰、林哲瑜、潘韋廷
- 當事人黃瑞蘭、陳貴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瑞蘭 訴訟代理人 胡信舜 被上訴人 陳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時原係聲明:原判決廢棄。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22日就返還投資款乙事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經兩造確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981元,上訴 人並承諾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清償5,980元,倘若遲延交付,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須一次繳清。詎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後,並未履行前開還款義務,為此爰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0,981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除引用原審已先後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另補稱: ㈠系爭還款協議書中約定之債權轉讓、開立本票及法院公證等並未完成,故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條件未成就,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上訴人無須履行協議。 ㈡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承諾自109年12月15日開始 按月支付5,980元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準備提告,故上訴人始未依前開約定支付分期款項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故依民法第247-1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還款協議書。 ㈣系爭還款協議書係基於東盟基金之債權轉讓而簽訂,然東盟基金已涉及詐欺等違法情事,故兩造據此簽訂之系爭還款協議書,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㈤上訴人當時係在被上訴人之上線(即訴外人林欣儀)施壓情況下不得已才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亦即上訴人係受脅迫始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981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之,不予贅述。並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答辯補充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所不爭執由兩造共同簽立之系爭還款協議書內容略為:「立協議書人:債權人陳貴發(以下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與債務人黃瑞蘭(以下簡稱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雙方就『返還投資款』事件,乙方向甲方還 款壹節達成協議,約定共同訂定此協議書,其協議事項如后:一、甲方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至108年3月15日投資乙方名下的『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私募基金合計美金1148 4元,約等於新台幣350262元整(匯率以30.5計算),扣除 已還款新台幣39281元,尚餘新台幣310981元,乙方同意於 民國114年3月15日前償還甲方前開投資之金額新台幣310981元整。乙方經核對後認諾。二、乙方承諾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5日止,按月清償新台幣5980元整, 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完畢。乙方同意開立與前開等額之本票交予由甲方收執,甲方同意乙方依約清償前開債務後,即無條件返還乙方前開之本票。三、乙方於簽定本協議書後即負誠信精神之履約義務,倘若藉故延遲交付或逃避清償責任,則甲方視乙方為不具信用之人,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須一次繳清。…十、茲恐空口無憑,特例此協議書,本契約一式三份,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後,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見原審113年度司促字第6892號卷第7至11頁),綜觀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內容,並未如上訴人所辯有何關於被上訴人應將其對訴外人東盟基金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始負償還義務之約定,上訴人就其上開辯詞,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㈢至於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條及第10條固載有上訴人應開立與系 爭還款債務等額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及系爭還款協議書應辦理法院公證等約定,然由上開約定內容之文義觀之,並未有兩造曾特別約定上訴人開立本票後始負擔償還義務,或系爭還款協議書以辦理法院公證為契約成立或生效條件之記載,且由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承諾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5日止,按月清償新台幣5980元整,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完畢。乙方同意開立與前開等額之本票交予由甲方收執,甲方同意乙方依約清償前開債務後,即無條件返還乙方前開之本票」之前後段文義對照以觀,可知上訴人開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其用意僅係為擔保其還款債務,故於上訴人依約清償債務後,被上訴人即應將該本票無條件返還予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其負擔系爭還款債務之條件,上訴人所辯,顯係誤解。又衡情而論,一般民間交易,為求慎重,於契約簽訂時約定於契約簽訂後再將契約內容或契約書送至法院公證再度確認內容,俾利未來發生糾紛時,得有客觀上之證據可釐清契約當事人之責任,並非罕見,是系爭還款協議書上為法院公證之記載,既未明訂該協議書之內容未經公證不生效力,則可認兩造就公證之約定,僅係為求慎重,而欲將該協議書內容藉由公證程序再度確認所為;苟否,兩造即待他日至法院為公證時,再為確認協議還款條件即可,何有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上即表明同意償還投資金額,並詳載還款數額之必要。是上訴人執前詞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條件尚未成就,其無須履行云云,即無足取。是兩造既未約定以上訴人開立本票為其負擔還款債務之條件,亦未約定系爭還款協議書須經法院公證始成立或生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還款協議書於兩造署名作成時,即已成立生效,縱上訴人尚未開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或兩造並未持系爭還款協議書向本院辦理公證,對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效力並無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310,981元,自屬有據 。 ㈣另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指稱被上訴人於系爭還款協議書所定履行期前屆至前即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故系爭還款債務應俟法院判決後再為履行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乃訴外人林欣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文書(見本院卷第381至385頁),本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已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上訴人自應依約負擔清償債務,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債務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乃其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還款協議書所取得之債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就兩造間投資款項起訴,兩造間有關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即應暫停履行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取。 ㈤再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乃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內容係上訴人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且對其顯不公平,故其得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撤銷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辯稱其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承前述,兩造於系爭還款協議書明確約定:「立協議書人:債權人陳貴發(以下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與債務人黃瑞蘭(以下簡稱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雙方就『返還投資款』事件,乙方向甲方還款壹 節達成協議,約定共同訂定此協議書,其協議事項如后:…」等語,可徵系爭還款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名下「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私募基金,雙方事後就返還投資款所衍生相關爭議而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顯係兩造就返還投資款之爭議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則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還款協議書云云,要屬無據,未足為取。 ㈥又承前所述,系爭還款協議書所涉投資款項,乃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名下「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之款項,核與上訴人所指投資ICW或東盟基金乙事無關,此觀系 爭還款協議書所載內容已屬明確,是上訴人以ICW或東盟基 金屬非法投資、涉及違反銀行法,故兩造間就此投資款項所簽訂之系爭還款協議書,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310,9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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