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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彭淑苑周美玲楊子龍
  • 法定代理人
    何傑明

  • 當事人
    尼希瑪科技有限公司陳正福即上福事務機器企業社何傑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尼希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傑明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正福即上福事務機器企業社 追加 被告 何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向被上訴人 購買油漆工程、隔間拆除清運及觸控電視等黑板(配件),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95,000元,惟上訴人僅匯款815,000元,尚積欠480,000元貨款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4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於113年10月22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追加何傑明為被告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何傑明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給付被上訴人48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審卷第65頁)。惟追加被告非原當事人,復未經追加被告同意,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追加112年7月12日簽訂總價870,000元之一般商品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以系爭A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而上訴人不 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系爭B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二審 卷第138頁),且系爭B契約之簽訂時間、價金、標的物、約定履行內容與實際履行情況,在在均與系爭A契約不同,為 另一獨立之社會事實,況原審卷內並不存在系爭B契約,復 據被上訴人自承:第一審沒有提出870,000元的買賣契約, 我想要在今天補上等語明確(二審卷第138頁),顯見系爭B契約部分乃無從就原審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均構成重大不利影響,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何傑明為被告,並追加系爭B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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