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彭淑苑、周美玲、楊子龍
- 法定代理人何傑明
- 當事人尼希瑪科技有限公司、陳正福即上福事務機器企業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尼希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傑明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正福即上福事務機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向被上訴人購 買油漆工程、隔間拆除清運及觸控電視等黑板(配件),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95,000元,惟上訴人僅匯款815,000元,尚積欠480,000元貨款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A契約之利潤應 讓予上訴人;縱未明示約定,亦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則扣除以17%計算之利潤220,150元(計算式:1,295,000*17%=220,150)後,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1,074,850元(計算式:1,295,000-220,150=1,074,850),而上訴人業於112年12月26日匯款1,081,900元予被上訴人,超逾應給付之1,074,8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契約, 約定總價1,295,000元;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1,008,100元、73,800元,共計1,081,900元(計算式:1,008,100+73,800=1,081,900)予上訴人等節,有系爭A契約、定 貨訂購單、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司促卷第11至13、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37 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12年8月17日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總價1,29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固辯稱:業於112年12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1,081,900元,無積欠貨款云云(二審卷第103至104頁)。惟兩造前於112年7月12日簽訂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 約定總價870,000元,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曾收受系爭B契約貨款600,000元一節,有系爭B契約、定貨訂購單、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參(二審卷第241至243頁,原審司促卷第43頁),可見上訴人先前就系爭B契約尚積欠 貨款270,000元(計算式:870,000-600,000=270,000)。另上訴人固於112年12月26日匯款共計1,081,900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 傳送:「昨天我匯給你$1.081.900 石光剩的270000 油漆350000 電腦36900 觸屏425000 總計108.19萬」、「石光的款我跟你立過憑據,現在我一毛不欠87萬已補齊」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司促卷第21頁),又系爭B契約之定貨訂購單備註「關西石光國小」一節,有該定 貨訂購單在卷可參(二審卷第243頁),故上訴人於前開對 話中自承其於112年12月26日匯款共計1,081,900元中,有270,000元係系爭B契約尚積欠之貨款即「石光剩的270000」,並非給付系爭A契約之貨款。從而,就系爭A契約之貨款1,295,000元,上訴人僅給付811,900元(計算式:1,081,900-270,000=811,900),尚餘483,100元(計算式:1,295,000-811,900=483,100)未付,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80,000元,核屬正當。上訴人抗辯無積欠系爭A契約之貨款云 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有約定系爭A契約之利潤應讓予上訴人 ;縱未明示約定,亦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22日13時5分許向被上訴人傳送:「那這筆款項利潤的部分還煩請讓給我」等語(原審司促卷第19頁),然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3日即向何 傑明傳送:「您是不是搞錯了!周一全數款項、請全部打到 帳戶。這是最後一次告知」等語(原審司促卷第20頁),又於112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傳送:「差異金額要補480000元 」等語(原審司促卷第21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將系爭A契約之利潤讓予上訴人,復無默示之同意可言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原審司 促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洪郁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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