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黃莉
- 被上訴人
- 鄭涵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有獨立人權,本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均未惡言相向,上訴人辯稱自己是情緒抒發,但已對被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上訴人於二審刑事判決獲判無罪不代表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應獨立認定,且被上訴人不但未獲得補償,至今上訴人仍利用未成年子女對被上訴人提起其他家事保護令及刑事案件,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持續擴大,雖然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金額太低,但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無理由證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及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陪同配偶黃○嘉與被上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在「○○○寵物美容店」內,對被上訴人口出「沒人要的小孩啦,某郎ㄇ底喇」、「垃圾」、「垃圾人」、「你什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你娘」、「你跟你的客兄啦」、「對啊,操你媽啊,怎樣」、「操你媽」等語,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所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辱罵前開言詞,係起因於黃○嘉對被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探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未成年子女前往其住處時復多次藉故拒絕未成年子女留下、未負擔未成年子女養育費用等事項,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數次於對談間質問被上訴人有無對未成年子女付出、聯絡及付扶養費?認為被上訴人未克盡人母之責;黃○嘉在與被上訴人爭執期間,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教養、費用支出事項與外人無關,多次喝斥被上訴人男友許○豪無權介入表示意見,而有言語交鋒之情;上訴人在期間對於被上訴人之言語內容亦多有不滿,認為被上訴人無心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故多次附和黃○嘉質疑被上訴人之言論,且對於許○豪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紛爭表示看法、其自身遭許○豪質疑無立場對於未成年子女探視乙事表示意見、許○豪以言語暗指黃○嘉為與其交往而與被上訴人離婚、對許○豪持手機朝其錄影等事心生不滿,故與被上訴人、許○豪迭生口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就本案發生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做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字第000號卷第81至160頁)。
(四)由此可知,兩造與各自伴侶因就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扶養問題而各持己見,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及許○豪之言語多次展現出無法認同之態度,甚至言語嘲諷,雙方互不相讓、針鋒相對,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而宣洩出言,縱然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難認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依其情境可認是在衝突過程中所為衝動言語;況上訴人於抵達「○○○寵物美容店」之初,僅在旁陪伴黃○嘉,直至許○豪反覆以言詞挑釁上訴人,上訴人始口出前開情緒性字眼,且非連續為之,而是穿插出現,上訴人所為與一般人在盛怒下以負面言語回應之舉措相符,難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侮辱被上訴人之故意。又上訴人於近1小時之談話中,並非持續性對被上訴人口出侮辱性言論,每次口出侮辱性言論之時間反而極為短暫,應屬偶發性負面言論,況上訴人、黃○嘉、被上訴人、許○豪在近1小時之時間內,你一言我一語,亦不見一方主動示弱退出爭端,反而都帶有情緒,態度強硬,在喋喋不休之爭執過程中,即便旁人見聞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如此謾罵,僅會認為係雙方在爭吵過程互不退讓,無人願意屈居下風,所為之任何侮辱性言論均出於情緒使然,被上訴人斷無可能認真看待上訴人在盛怒情緒下所為侮辱性言論,甚至因此感到難過不堪、無法釋懷,渠等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實難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又上訴人所稱「沒人要的小孩啦,某郎ㄇ底喇」、「垃圾」、「垃圾人」、「你什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你娘」、「你跟你的客兄啦」、「對啊,操你媽啊,怎樣」、「操你媽」等話語,雖俱含貶義,定會造成被上訴人不悅,惟此負面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上訴人之評價,甚至可能反過來產生上訴人情緒控管不妥、欠缺教養之一方等印象,是對於被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實無造成損害之虞。
(五)故本件依兩造發生爭執之情節,上訴人雖有對被上訴人口出前開不當言詞,但並未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又綜觀兩造全部對話,並未就被上訴人經營之「○○○寵物美容店」有何詆毀辱罵之詞,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個人名譽權、店家商譽權受損,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