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彭淑苑、楊子龍、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趙姿芸
- 上訴人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林晏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姿芸 訴訟代理人 趙美玲 被上訴 人 林晏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論述之系爭車輛與交通事故: (一)原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0,715元(見原審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項目 有二項:第一項請求即必要修復費用請求76萬0,715元; 第二項請求即營業損失請求90萬元。 (二)於上開第一項必要修復費用之請求,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對此判決結果,未據兩造不服已確定且經上訴人具狀明確表示,此部分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三)於上開第二項營業損失之請求,原審亦為部分勝、敗之結果,被上訴人方面並無不服,上訴人方面則表示原判決僅准許本項請求90萬元其中之27萬3,600元,是指1萬8,000 元/日×19日×80%=27萬3,600元(見原判決第4頁),該19 日則指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共19日,然上訴人方面認為起算日並非112年9月16日,而是112年8月16日,所以原審於整個計算上,少算了31天(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狀第2頁)。 (四)於本件二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上訴人針對其於原審主張請求90萬元營業損失乙項,原判決於27萬3,600元範圍內准 許之,上訴人僅於43萬2,000元之範圍,聲明不服,並據 上訴人方面在庭稱:營業損失乙項,因為原審只計算19天,如果按照原審卷283頁回函,會是50天,也就是差了31 天,這31天一樣用原審的判決標準每日1萬8,000元計算,會多了55萬8,000元,這55萬8,000元若再相同地沿用原審打八折的標準,也就是80%計算,會是44萬6,400元,不過 上訴人最後的意思,只請求二審在44萬6,400元其中43萬2,000元範圍內改判,這樣子就可以了(見本院卷第23頁114年3月12日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卷第62~63頁11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陳述)。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關於本件營業損失期間如何計算乙事,依照原審卷第177頁 原審函稿及原審卷283頁函覆資料,即訴外人至懋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至懋公司)113年12月16日至懋服字第113001號覆函內容,可知起始日係112年8月16日而非112年9月16日,是從112年8月16日算到112年10月4日共50日,每天1萬8,000元,50天下來就是90萬元等語(指1萬8,000元/日×50 日=90萬元)。爰上訴聲明:原判決(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除外)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2,0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結果,證明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司機陳文樺於112年8月16日晚間22時15分駕駛行經國道1號 北向76.7公里處,被上訴人則駕駛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弟弟林雍翔所有之自小客車,而有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情形,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5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審卷第63~67頁肇事者即被上訴人警詢筆錄、第69~73頁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文樺警詢筆錄),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營業車,右前車頭當下毀損嚴重,無法再繼續運送(見原審卷第8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併參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第31~33頁現場黑白照片與第117~119頁現場彩色照片),當日112年8月16日晚間23時24分為了避免妨礙交通,上訴人透過訴外人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業務王建業隨即與至懋公司聯繫,並將系爭車輛移往至懋公司停放(見原審卷第289頁112年8月16日LINE聯絡至懋公司廠區開門之對話記錄及翌日天亮後至 懋公司服務中心停車場照片),是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期間計算應自112年8月16日起,洵屬有據,復有至懋公司113年12月16日至懋服字第113001號覆函1件存卷,記載系爭車輛因急須修復,至懋公司李廠長於受通知後,系爭車輛已於112 年8月16日進場等語明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3頁至懋公司回函)。 四、至系爭車輛實際進行修復之日期固為112年9月19日(見原審卷第297~301頁每張報表左上角均以電腦打字列印:112年9月16日上午09:31:28、工單號碼BS00000000),則係車體屬於大型營業用車之系爭車輛、載重15.35噸、總重量26噸 柴油營業大貨曳引車(見原審卷第209頁行照影本),當下 受損嚴重,必要修復項目既多且繁,又需拆裝檢視,否則冒然修復重行運輸,後果堪虞,故而先由至懋公司提出有效期間截止於112年9月1日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85~189頁每張 報表第1行均以電腦打字列印:報價有效期間至112年9月1日),依照該件有效期間截止於112年9月1日之報價單,工作 項目小計為6萬4,768元、零件用料小計為61萬5,020元(見 原審卷第185、187頁細目),以上初步報價合計為67萬9,788元(見原審卷第189頁),惟最終修正定案之內容,則如前引工單號碼BS00000000電腦列印報表所列,工作項目小計為4萬9,884元(見原審卷第297頁細目)、零件用料小計47萬4,122元(見原審卷第299~301頁細目),合計52萬4,006元, 最後含稅為55萬0,206元(52萬4,006元×1.05=55萬0,206元),並於112年10月25日經電匯55萬0,206元(見原審卷第303~305頁收費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審酌此等接洽與聯繫過程中,未見上訴人無故拖延之處,併參上訴人補充提出交通公司之行車前檢查紀錄表,於112年8月16日事故日以前,系爭車輛於發車前,確實有依照表定項目,實施檢查並為填寫登載,翌(17)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期間,該份行紀錄表呈現空白,及至112年10月5日(含當日)以後,復為重新開始填寫登載(見本院卷第75~77頁檢查紀錄表),綜此可認原判決關於營業損失乙項,其起始日以112年9月16日為計算基準,屬於過苛,爰調整以112年8月16日,以為公允,而其餘計算方式,包括每日1萬8,000元並以八折即80%計算,以及期間末日為112年10月4日,另加給遲延給付利息之起迄日與適用之利率,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既未據兩造再持任何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最後筆錄),則本判決於此判斷上皆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不另贅述。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2年8月16日起計算之營業損失,因112年8月16日至112年9月16日之前1日共31日(1萬8,000元/31日×80%=44萬6,400元 ),而上訴人為促進訴訟計,對於本項原審不利於其之判決結果,上訴聲明以43萬2,000元範圍為之,並無不可(1萬8,000元/30日×80%=43萬2,000元),是原審以112年9月16日此 日為計算基礎,僅准許該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之營業損失27萬3,600元(1萬8,000元/19日×80%=27萬3,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並為上訴人負擔相關不利部分訴 訟費用之判決結果,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徐佩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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