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鄭政宗、陳麗芬、王佳惠
- 上訴人江孟娟
- 被上訴人郭凡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江孟娟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佳穎律師 被上訴人 郭凡瑄 訴訟代理人 曾筠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除已確定之新臺幣(下同)30萬8,218元本息範圍外】,於超過300萬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間為當時大華技術學院四技在職專班化工與材料系之同班同學,惟兩造自101年大華技術 學院四技在職專班畢業後,未有連絡,直至107年5月間,被上訴人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表示其當時正在籌備成立全國客家纏花協會,主要推廣纏花手工藝與DIY小物之教學,亦可 輔導取得新娘秘書證照等語,而邀請上訴人加入該協會,並擔任被上訴人之教學助理,隨同被上訴人前往大學教授通識課程或參加活動。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成立之全國客家纏花協會後,除擔任被上訴人之教學助理外,被上訴人亦建議上訴人學習架設社群網頁網路銷售自身產制之纏花與日用品及設立工作室,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產製纏花及DIY小 物之材料,但必須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助理期間,如果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以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產製纏花及DIY小物材料時 ,未及時清償之款項,上訴人因而於108年2月14日應被上訴人要求,於被上訴人住處一次簽立系爭附表一所示56張、票面金額共計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又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本票面額合計300萬元係擔保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助理期間,如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編號37至56本票面額合計100 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後續可能為上訴人代購或代墊纏花及DIY 小物及相關材料,先行墊付貨款之擔保,均未及於兩造間其他金錢借貸。然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教學助理期間,均遵守被上訴人之指示行事,從未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取之纏花及DIY小物等材料,均在拿貨時 當場以現金付款完畢,並無積欠貨款之事,再觀之被上訴人所列多次代上訴人購買材料之單價均遠超過市場行情,例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訂購800只小鹿,單價高達450元,然而依據市場行情,類似大小之商品於網路零售平台之售價普遍落在100至200元之間,又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購500個大木槌(單價650元)及500個小木槌(單價500元),然依據市場實際零售價格,一般木製木槌價格通常介於50至100元之間,市面上超過200元以上之木槌,多數為特殊材質(如金屬,橡膠或工藝雕刻品),而非一般木製敲擊工具,被上訴人所列價格明顯超出合理範圍,與市場行情相悖,因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取得任何木槌,故無法提供實物照片。況若上訴人確實訂購1,000個木槌,則總重量將達350公斤,體積約為2.39立方公尺。倘若以填充率85%計算,裝箱後至少相 當於四台大型雙門冰箱之體積,上訴人無法開車,平時僅以機車代步,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曾購買1,000個木槌 ,似難以透過機車運送,顯示該筆交易數量亦明顯不合理。參以上訴人確實曾於107年11月16日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尋找 樣品,然被上訴人回應,表示僅支付1萬元作為樣品費用不 足,並進一步要求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因此,上訴人依其要求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貸100萬元,最終核貸90萬元,隨 後於107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5日及108年1月12日,分別提領10萬元、70萬元及5萬元,合計85萬元現金全數交付予 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以現金預付共計85萬元貨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人拿過總計價格5萬1,464元之材料或商品,上訴人均以現金付款,其餘貨款(除30萬8,218元因已確定故不爭執外)均不存在,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未 發生,被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15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上訴人受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56張本票(除已確定之30萬8,218元本息範圍外), 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10月6日前以臉書設立㛢孟工作室粉絲專頁,透過網路銷售產品,並於107年11月2日設立登記,上訴人多次請被上訴人替其購買材料,並經常向被上訴人現金小額借款,兩造前交情甚篤、關係良好,上訴人積欠貨款及借款次數甚多、金額非鉅,被上訴人才會未針對每筆貨款及借款均開立單據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 日在內壢家樂福,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屢次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貨款及向被上訴人借款,主動簽立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26至36、金額共計2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復於107年12月7日前往被上訴人店內,主動開立系爭附表一編號6至25及37至56、金額共計2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系爭56張本票之金額皆係上訴人主動填寫,並非被上訴人所要求,上訴人應係自己開業,為求貨品供應來源穩定,避免被上訴人不願意協助購買,才會自願開立系爭56張本票。經被上訴人事後核算,上訴人截至107年11月15日為止積 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134萬9,722元、積欠之現金借款為74萬9,000元,總計為209萬8,722元,故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第一次開立金額共200萬元之本票,即係用以擔保上開已發 生之債務,於107年11月15日至107年12月7日期間,上訴人 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1萬2,815元,加計上述200萬元本票未擔保之貨款債務9萬8,722元(計算式:209萬8,722-200萬=9 萬8,722),合計為41萬1,537元,故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第二次開立金額共200萬元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已發生之債 務41萬1,537元,以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被上訴人已依 據過往行事曆、兩造臉書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購買物品之相關單據詳加核算,確認被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後仍繼續為上訴人代墊貨款199萬9,757元,總計上訴人尚未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貨款為366萬2,294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現金借款共為87萬5,000元,債務總額已逾系爭本票總金額400萬元。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行事曆雖為其自行製作,惟被上訴人係於行事曆做成後之一至四年後始擷取內容,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行事曆作為證據之動機,偽造之可能性甚微,本質上具有高度可信賴性,應認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系爭56張本票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 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30萬8,218元以內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除已確定之30萬8,218本息範圍外),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間,為大華技術學院四技在職專班化工與材料系同班同學,於101年6月畢業。 (二)被上訴人為全球客家纏花世界總會(全國客家纏花協會)發起人,該協會主要保存、推廣客家纏花手工藝。 (三)被上訴人104年12月8日曾以「九品纏藝術館」為營業人名稱,設立稅籍,於107年10月18日以上開名稱為營業登記 ,獨資經營,並於110年7月8日變更登記增加營業項目, 營業項目包括「美容美髮服務業」、「化妝品零售業」及「手工藝教學」、「經營網路購物」等。 (四)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設立登記「㛢孟工作室」,於110年 5月17日歇業。營業項目包含「衣著、鞋、帽、傘、服飾 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五金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等。 (五)系爭附表一所示56張本票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發,其上文字、數字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書寫,指印亦為上訴人本人捺印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意旨指明:「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貨款及金錢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貨款及損害賠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包括金錢借貸部分,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此項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本院應受其拘束,即應以該意旨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立負舉證責任。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2月14日應被上訴人要求,於被上訴人住處一次簽立系爭如附表一所示56張、票面金額共計4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其中編號1至36本票面額合計300萬元係擔保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助理期間,如侵 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編號37至56本票面額合計100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後續可 能為上訴人代購或代墊纏花及DIY小物及相關材料,先行 墊付貨款之擔保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有擔保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助理期間,如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情事,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實。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之系爭編號1至36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 保「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助理期間,如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惟其就擔任被上訴人教學助理為何會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會有3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始終無法 為具體之陳述,即難僅據其片面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又觀之被上訴人提出其執有系爭56張本票之原本顯示,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發票日均為107年11月20日、金額 均為20萬元的5張本票,及系爭附表一編號26至36所示發 票日均為108年1月15日之1張20萬元、6張10萬元、4張5萬元本票,上述金額共計200萬元之16張本票之票據號碼連 續(WG0000000至WG0000000、WG0000000至WG0000000),發票人欄位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17至222頁),其餘附表一編號6至25所示發票日均為107年12月15日之5張10萬元本票、5張5萬元本票、5張3萬元 本票、5張2萬元本票,附表一編號37至56所示發票日均為108年2月14日之5張10萬元本票、5張5萬元本票、5張3萬 元本票、5張2萬元本票,上開金額共計200萬元之40張本 票之票據號碼亦連續(WG0000000至WG00000000、WG0000000至WG0000000、WG0000000至WG0000000、WG0000000至WG0000000),發票人欄位除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外,均另 蓋印上訴人之印文,其中「娟」字書寫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5,26-36之16張本票有所不同,並記載指定付款人為「郭凡瑄」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22至235頁),足見系爭56張本票係上訴人分二次所簽發,上訴人稱其係於108 年2月14日一次簽發系爭56張本票,顯非可採。則上訴人 倘若簽發面額合計200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擔任 教學助理期間,如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在其自述截至目前為止並未發生有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債務時,為何願再簽發面額合計100萬元本票擔保「上訴人擔任教學助理期間,如侵 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交付被上訴人收執,顯違反一般社會常情。 3、再者,上訴人確有於107年8月28日至108年11月9日期間請被上訴人代為購買白膠、紙、盒子、鐵絲、耳飾、胸針、色線、蠟燭燈、附燈浴鏡、相框、木頭鹿、木頭鎚、肥皂、客家花布、點點布、厚薄布襯、紅黑裡布、布春聯、白水晶球、別針、長夾、皂木架等物品,並向被上訴人拿取貨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77頁、前審卷一第163至第178頁) ,足見兩造過往交情甚篤、互動關係良好,被上訴人應不認為上訴人會有侵害其權利情事存在。參以上訴人陳稱先後於107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5日及108年1月12日分別提領10萬元、70萬元及5萬元,合計8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 上訴人預付貨款(詳本院卷第61頁),則上訴人苟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焉有於其主張之108年2月14日再簽發系爭面額合計400萬元本票56張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債務使用 ,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 4、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編號1至36本票面 額合計300萬元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其擔任被上訴人助理 期間,如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截至目前為止,既未發生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對其此部分300萬元本票債權 不存在云云,即難採信。 (三)再者,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編號37至56本票面額合計100 萬元係擔保被上訴人後續可能為上訴人代購或代墊纏花及DIY小物及相關材料,先行墊付之貨款,而上訴人此部分 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乙節,則為被上訴人陳稱:系爭56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購買貨品,由被上訴人代墊之貨款」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現金借款」,足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編號37至56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應支付或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貨款」。又 上訴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對話日期」欄所示日期述及請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對話內容」欄所示物品,經與被上訴人提出其購買272項物品單據(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55至275頁被上訴人整理之表格,及本院前審卷二第91至470頁之單據)逐筆比對,可認被上訴人提出購買物品之單據,其中附表二「單據內容」欄所示物品,為兩造上述對話內容中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所購買,金額合計為30萬8,218元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為上訴人代墊購買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貨款30萬8,218元等情,與其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及 單據內容相符,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貨款項目達949項、金額共計366萬2,294元(見本院前 審卷二第9至85頁),除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30萬8,218元之物品外,其餘項目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係上訴人委託購買,且由被上訴人提出購買物品之單據所示,其購買之物品包羅萬象,每筆單價均不高,項目包含文具、化妝品、保養品、衣服、鞋子等日用品,除上述兩造臉書對話內容提及之物品以外,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購買其餘物品係供自己或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除附表二所示物品外,其所購買之其餘物品係上訴人委託購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超過附表二所示308,218元 之貨款部分,尚屬無法證明,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7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5日及108年1月12日分別提領10萬元、70萬元及5萬元,合計8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 上訴人預付貨款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認上訴人有交付85萬元予被上訴人預付貨款。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簽立系爭編號37至56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貨款,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立,原審判決以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由,未就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進行審理,容有未洽。而由卷附證據資料,可證明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購買物品如附表二所示,即由被上訴人代墊之貨款合計為30萬8,218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 人代墊貨款,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附表一編號37至56本票債權在超過30萬8,218元部分之債權本息不存在,另 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編號1至36本票面額合計300萬元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其擔任被上訴人助理期間,如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此部分300萬元本票債 權不存在云云,即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前審已判決確定30萬8,218 本息部分外,就超過30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上訴人簽發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107年11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2 107年11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3 107年11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4 107年11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5 107年11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6 107年12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7 107年12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8 107年12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9 107年12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0 107年12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1 107年12月15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2 107年12月15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3 107年12月15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4 107年12月15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5 107年12月15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6 107年12月15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7 107年12月15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8 107年12月15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9 107年12月15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0 107年12月15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1 107年12月15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2 107年12月15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3 107年12月15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4 107年12月15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5 107年12月15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6 108年1月15日 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7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8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9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0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1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2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3 108年1月15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4 108年1月15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5 108年1月15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6 108年1月15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7 108年2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8 108年2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9 108年2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0 108年2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1 108年2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2 108年2月14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3 108年2月14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4 108年2月14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5 108年2月14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6 108年2月14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7 108年2月14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8 108年2月14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9 108年2月14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50 108年2月14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51 108年2月14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52 108年2月14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53 108年2月14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54 108年2月14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55 108年2月14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56 108年2月14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附表二: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單據日期 單據內容 金額 107/09/03 -09/12 色線(前審卷一P.163) 107/09/13 日本蔥線(前審卷二P.208-210) 651元 107/09/21 設計名片(前審卷一P.164) 107/10/15 集現設計電子郵件(前審卷三P.59) 650元 107/11/19 107/12/21 木頭鹿100個、小鹿及木槌(前審卷一P.165、前審卷三P.133) 不詳 小鹿100個x380元、木槌25個x480、木槌25個x450 (前審卷二P.225-227) 61,250元 107/12/22 107/12/27 9色客家花布到、點點布到貨(前審卷一P.166) 107/12/03 107/12/17 灰白點布等1,210元、薄棉布等1,170元、布880元、粉紅小白點布480元、布料400元、布料3,300元 (前審卷二P.255-263) 7,440元 107/12/27 厚薄布襯、紅黑裡布(前審卷一P.166) 107/12/21 厚襯白等15,250元(前審卷二P.265) 15,250元 107/12/28 別針3000支(前審卷一P.166) 108/01/08 別針(前審卷二P.279) 8,150元 108/02/20 108/03/21 肥皂(前審卷一P.167、170) 108/02/28 108/03/05 皂一批5,000元、15,000元、10,000元 (前審卷二P.243-245) 30,000元 108/05/07 108/05/30 108/06/11 藍染布、花藍染布、裡布紅色、客家花布5色各10碼、布各10碼(前審卷一P.172-174) 108/05/17 108/05/30 108/06/13 108/06/10 108/06/17 108/08 108/07/31 108/08/20 108/08/05 108/08/23 客家花布13,320元、客家花布18,054元、布料9,239元、布料3,759元、客家花布18,360元、藍色點布料4,623元、布料10,667元、客家花布21,870元(前審卷二P.310-329)、客家花布8,820元(前審卷二P.201)、布料3,900元(前審卷二P.344)、布料45,200元(前審卷二P.350)、布料5,500元(前審卷二P.353-354)、府花布19,670元(前審卷二P.384) 182,982元 108/10/02 皂章(前審卷一P.178) 108/11/06 水晶皂章1,845元 (前審卷二P.391-392) 1,845元 308,21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