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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張詠晶
  •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 原告
    胡進寶
  • 被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胡進寶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25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92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度訴字第97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另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 強制執行一旦經執行,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603號債權憑證、83年度執字第29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505 ,703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1,739,106及違約金345,0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3,826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推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25,148元(計算式:4,083,826元×5%×6=1,225,14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酌以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5萬元為適當。爰命聲 請人以1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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