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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張詠晶

  • 原告
    魏祐宏魏文彬
  • 被告
    安德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魏祐宏 魏文彬 相 對 人 安德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為安德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 訟行為所需費用新臺幣3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103年7月16日經廢止登記,尚未清算完結,然該公司廢止登記前,董事以全數辭任,亦未陳報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應可認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避免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 訟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月16日為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前,董事長、董事均已 辭任而董事會不存在,該公司亦未依法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查詢表、彰化地院函文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如不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案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經該會徵詢王耀星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公會114年11月28日函在卷;本院衡酌王耀星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經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24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四、再者,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 事件案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 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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