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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鄭政宗

  • 當事人
    徐文陽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徐文陽 相 對 人 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采薇律師於聲請人徐文陽所提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為相對人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蔡采薇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崇綱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吳崇綱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價金等訴訟前之民國114年3月31日即已死亡,且相對人公司僅有董事吳崇綱1 人,並為唯一股東,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由新竹公會律師名冊中,選任一名律師擔任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其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77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吳崇綱,已於聲請人起訴前之114年3月3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吳崇綱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74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資料,附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內可稽(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第19-20 、29、41頁),並據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審酌上情,自堪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中,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避免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程序之延宕,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蔡采薇律師為登錄於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名冊中之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經本院詢問後,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由其擔任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選任蔡采薇律師,為本院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即114年度訴字第977號返還價金等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另關於蔡采薇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暫先預估及酌定】為新台幣2萬元,茲命聲請人先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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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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