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尚鼎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定淵
- 相對人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550號取回機械設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實為兩造與訴外人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三方交易,僅為向相對人融資而辦理附條件買賣,系爭機台迄未完成驗收,一旦取回,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將系爭機台解除聲請人之占有,點交予相對人接管,且執行筆錄已明確記載「債務人法代在場將機器上之物品清空後,交由債權人拆除拖吊」等語,有執行筆錄、機械接管切結、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23日新院玉114司執豪字第48550號函在卷可考,足認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前開說明,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CNC 電腦車床 1 台 規格型式:Vturn-20E 機號:MAI-2386 製造廠商(廠牌)/年份:台中精機/2024.10 2 立式五軸加工機 1 台 規格型式:Vcenter-AX380 機號:GE2-1160 製造廠商(廠牌)/年份:台中精機/202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