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潘韋廷
- 當事人朱順隆、張嘉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朱順隆(受監護宣告人) 監 護 人 朱燕惠 特別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相 對 人 張嘉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所稱 「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應係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再審之訴所繫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既規定唯受理再審 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雖無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40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審理中。聲請人願提供擔保金,聲請在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通知書為證。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專屬上開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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