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潘韋廷
-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鍾一銘
-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文鋒
- 被告東瑱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相 對 人 東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 第74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 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於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 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假扣 押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期公債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112年度存字第364號)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聲請狀等影本為憑。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互核相符,堪信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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