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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楊子龍
  • 法定代理人
    傅毓儀

  • 原告
    陳奕瑞
  • 被告
    陽明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奕瑞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吳芊葇律師 被 告 陽明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毓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撤銷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在臺北市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陽明校區實驗大樓2樓解剖學及細胞生物 學科會議室所召開114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中, 所為之程序事項臨時動議案決議:「每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不得超過兩次,每次發言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㈡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第一案本公司113年度營業報告承 認案」。㈢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第二案本公司113 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㈣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第三案本公司113年度虧損撥補承認案」。而前揭聲明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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