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楊子龍
- 法定代理人高沛琦、范佳恩
- 原告黃奎華
- 被告好市多多有限公司法人、好佳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黃奎華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好市多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沛琦 被 告 好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8,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 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 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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