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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楊子龍

  • 當事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羿伯、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未據原告繳 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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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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