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楊子龍
- 法定代理人羅宏心
- 原告陳筱君、蕭酩翰
- 被告佳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陳筱君 蕭酩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佳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宏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7,29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944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筱君新臺幣(下同)1 ,01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酩翰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7,290元(計算 式:1,017,290+300,000=1,317,2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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