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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楊明箴

原告
李世宣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清源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之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現值證明),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訴之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現值證明),加計聲明第二項即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起訴前1日)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86,782元(12750×6+12750×25/31)。並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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