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7號
- 原告
- 張榮語
- 被告
- 科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30日內,提供股東名簿並允許原告查閱、抄錄或取得副本,惟得於遵守個資法及保密義務前提下,適度遮蔽非必要資訊。該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