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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7號

返還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樂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展維
被告
蔡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返還印鑑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又該聲明所受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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