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3號
- 原告
- 昌拓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維祥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櫻錚律師
- 被告
- 黃承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零玖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9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前於114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司調字第54號受理,其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14年4月24日送達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竹司調字第54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114年5月2日起訴(本院卷第9頁),係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95,950元併計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前1日即114年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140元(計算式:1,195,950*68/365*5%=11,140,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1,207,090元(計算式:1,195,950+11,140=1,207,0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程序之費用2,000元,尚餘13,657元(計算式:15,657-2,000=13,657)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