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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昌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祥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被告
黃承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零玖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9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前於114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司調字第54號受理,其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14年4月24日送達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竹司調字第54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114年5月2日起訴(本院卷第9頁),係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95,950元併計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前1日即114年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140元(計算式:1,195,950*68/365*5%=11,140,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1,207,090元(計算式:1,195,950+11,140=1,207,0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程序之費用2,000元,尚餘13,657元(計算式:15,657-2,000=13,657)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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