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 原告
- 陳昱府
- 被告
- 鄭厤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禾日香焢肉飯」房屋,暨其內所有生財設備交付原告占有。而依原告提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額,將上開房屋之「禾日香焢肉飯」店面、器具、招牌、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等頂讓予原告,有店面頂讓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認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