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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陳昱府
被告
鄭厤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禾日香焢肉飯」房屋,暨其內所有生財設備交付原告占有。而依原告提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額,將上開房屋之「禾日香焢肉飯」店面、器具、招牌、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等頂讓予原告,有店面頂讓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認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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