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彭淑苑
- 法定代理人張錫濱
- 原告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1號 原 告 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濱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運企業社即温雅芳、姜秉呈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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