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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薛淑慧
被告
戴胤翔即宇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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