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林南薰
- 原告曾斐卿
- 被告梁士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曾斐卿 被 告 梁士豪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杰能濠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能濠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妥善保管公司之金融帳戶,詎其竟疏於管理,而將杰能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訴外人蔡忠諺使用,致原告被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31 日、110年1月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62萬元至 系爭帳戶,被告旋即提領並將款項交付他人,則其行為顯有過失,應對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再者,原告與被告、訴外人蔡忠諺素不相識,亦無聯絡,被告卻於原告匯款後不久,立即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則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任意使用,即構成不當得利。 三、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下旬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對訴外人蔡忠諺所為之起訴書時,始知被告已獲新竹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嗣並收受書記官補寄之不起訴處分書。是原告係於知悉被告姓名、住址後之2年內 即113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未罹於請求 權時效。 四、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透過訴外人黃獻輝而認識蔡忠諺,並基於共同發展商業活動、合作承接工程等目的,聽信蔡忠諺所言「合作工程發包、向客戶廠商收取工程款」等語,而提供系爭帳戶以收受廠商、客戶之工程款,嗣並由蔡忠諺取款發包。事實上,被告對蔡忠諺之行為是否涉及刑事不法乙節,並不知情,亦無從預見、認識該行為有無違法,是伊在不知情下單純提供銀行帳戶、領取工程款,並無任何刑事不法或侵害原告權益,此經新竹地檢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毋庸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更何況,原告已與蔡忠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即為本件所請,亦應免除被告連帶債務。此外,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客觀事實。 二、原告係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8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交付金錢,嗣並依法提告,則其於匯款後或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款項係匯至杰能濠公司之系爭帳戶,亦即原告至遲於110年1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迨至113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訴,顯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 效期間,爰為時效抗辯。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共計匯款112萬元至杰 能濠公司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原告所提存款憑條附於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41號偵查卷 宗(見該卷第18-19頁,下稱偵字第6041號卷)內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情形為事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妥善管理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杰能濠公司帳戶,將系爭帳戶交由訴外人蔡忠諺使用,復提領現金予他人,其行為有過失,且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究係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訴外人蔡忠諺使用,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且被告因本件事實所涉犯之詐欺案件,亦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41 號、112年度偵字第160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在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見偵字第6041號卷第211-212頁;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卷第1607號卷第151-152頁,下稱偵字第1607號卷),自難僅憑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乙情,即逕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三)次查,被告係因經營公司缺幫手,遂透過黃獻輝之介紹而認識蔡忠諺,嗣經蔡忠諺向其表示可共同合作工程事項、欲借用系爭帳戶收受工程款項等語,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廠商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蔡忠諺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且經黃獻輝 於刑事偵審程序時陳述:因被告跟我說公司缺工人,伊遂介紹當時沒工作之蔡忠諺給被告認識等語詳實(見偵字第6041號卷第173-174頁;偵字第1607號卷第36頁、142頁),足認被告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蔡忠諺為熟人介紹,並出於工程合作之目的,始誤信蔡忠諺之話術而提供系爭帳戶、提領交付款項,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能預見自身行為將幫助蔡忠諺詐欺原告,而有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況被告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亦難認其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過失,徒空言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再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然原告自陳侵權行為發生時間點為109年12月31 日、110年1月8日,且由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見偵字第6041號卷第18-19頁),可知其於匯款時,即已知悉款項係匯至杰能濠公司之系爭帳戶,復於110年2月11日向警政單位報案(見偵字第6041號卷第10-11頁),故原告知悉前開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至遲應為報案之110年2月11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算至112年2月10日即已罹於時效。故而,原告迨至113年10月22日 始提起本訴,早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據以為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綜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2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三、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應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經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匯付款項至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款項至系爭帳戶,依據上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亦即難認被告就原告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受損之款項,對原告成立民法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於法亦屬無據。況且,被告係因欲收受工程款始提供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則其就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乙情,尚屬不知;加以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已臨櫃提領並將之交付蔡忠諺,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隨函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41號卷第192-195頁),且為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 認系爭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取,被告則未取得該等款項之利益。基此,被告既不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免負其返還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被騙受損之款項,並未對原告成立民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返還其所匯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麗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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