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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南薰

原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告
丙OO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被告丙○○、丁○○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原告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以下以原告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12、113年間為高中二年級之同班同學,並共同在OO補習班補習,伊等僅為一般男女同學關係。未料,被告丙○○竟自112年12月起,在OO補習班之教室或自習室,多次趁原告走路經過其旁邊之機會,伸手觸碰原告之大腿、小腿、手臂等身體部位,經制止或避開而無效,被告丙○○甚以「我付你錢,妳要不要跟我做愛」等語騷擾,原告礙於同學身分,雖不堪其擾仍隱忍不發。

二、又被告丙○○曾於113年3月14日,拍攝原告與班上男同學前往夾娃娃機店玩夾娃娃遊戲之照片,其除拒絕原告關於刪除照片之要求外,並揚言要將之傳至班級群組。而原告為讓被告丙○○刪除檔案,想起其曾提及「要抱一下原告」之要求,遂提議「給你抱一下,你就把照片刪掉」,經被告丙○○同意後,伊等走向補習班外10樓與11樓之樓梯間,並再次確認「抱一下,就可以把照片刪掉」。是以,原告當下係以「抱一下」作為刪除照片之條件,而讓被告丙○○短暫擁抱,並未同意其可對原告為其他違反意願之舉動。熟料,被告丙○○於以正面擁抱原告後(下稱第一次擁抱),非但未履行刪除照片之承諾,竟又試圖強吻原告,經原告用力推開方未得逞。爾後,因被告丙○○一再向原告保證「只要妳再給我抱一下,我真的會刪除照片」,伊等遂再次至補習班外10樓與11樓之樓梯間,由被告丙○○以背後環抱原告(下稱第二次擁抱),使伊無法掙脫後,進而觸摸原告之胸部、大腿內側、下體等隱私部位;嗣又趁原告推開並刪除照片之際,竟又違反原告意願再次環抱、以手觸摸原告之胸部、下體,原告感到驚慌、害怕、內心十分不舒服。

三、另在113年3月23日下午14時許,原告與被告丙○○在OO補習班自習室自習時,伊已刻意避免接觸,且被告丙○○明知自習教室走道狹窄,只要伸出手即可觸摸到行經走道之人,卻仍趁原告走出時,多次以手觸摸原告之大腿,經伊刻意閃避並出手阻擋,其仍持續觸摸,實令原告感到非常不舒服,伊並將此事告知當日陪同原告一起自習之同學(即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載之F女)。

四、被告丙○○上開多次違反原告意願而觸摸原告身體、言語騷擾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經OO高中校園性別事件調查認定「被告丙○○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OO補習班樓梯間試圖親吻原告及碰觸原告大腿内側等行為屬實,構成性騷擾;被告丙○○於113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OO補習班自習室多次碰觸原告之動作屬實,構成性騷擾」;復經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30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認定被告丙○○對原告構成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因而裁定應予訓誡、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已足證明被告丙○○觸摸原告身體之行為,確違反原告人格法益之身體自主權,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

五、原告因被告丙○○之上開行為,身心受到極大創傷,迄今仍接受心理治療,其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乙○○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考量被告丙○○係多次違反原告意願,對伊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經制止仍持續為之,顯未尊重原告之意願及身體自主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丁○○、乙○○身為其父母,不思教育應尊重他人身體及自主權,於事發後竟公然袒護被告丙○○,對原告父母表示「摸一下有什麼關係」等離譜言論,迄今仍未向原告道歉,對原告形同二次傷害,故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六、爰依民法第184、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丙○○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蓋原告與被告丙○○為關係極好之同學,兩者互動友好,原告尚曾主動向被告丙○○要課本筆記、考卷、補習班作業等,並借用外套2次,未如原告所言有痛苦隱忍情事。再觀113年3月14日補習班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原告對被告丙○○主動、笑臉,還主動碰觸被告丙○○身體肢體且親暱,顯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迥異。

二、事實上,113年3月14日當天傍晚,原告係先於補習班用餐室內,用勾手指手勢示意被告丙○○靠近,並趁被告丙○○反應不及之際,帶著笑臉用手拉、勾被告丙○○之雙手,復以肢體緊靠被告丙○○之身體,而將被告丙○○倒退拉扯走向室外樓梯間。原告在笑臉親暱身體接觸中,同時仰臉提議二人互擁抱、刪手機照片,期間更多次隨意撥頭髮、插腰、小 跺腳、不時以身體上半部傾向被告丙○○、使用撒嬌語氣,被告丙○○則手部及身體保持原姿勢未動。由此可證原告所述不實在,除未見原告之反感、隱忍情緒外,反見原告之自然笑臉、主動打招呼並靠近、直接拉勾雙手、親密緊靠觸碰被告丙○○腰側等行為。

三、在完成第一次擁抱後,二人即走回餐廳,自然地緊鄰而坐、一起吃飯聊天、分享球隊群組訊息;原告嗣在被告丙○○起身準備搭乘電梯之時,突然表示要刪除照片,並開玩笑表示再抱一次就把照片刪掉。經被告回答:「喔那就抱。」後,原告隨即起身往樓梯方向走去,被告丙○○跟隨其後,二人完成第二次擁抱後,原告尚轉頭2次等被告丙○○一起上樓,之後二人有說有笑走回餐廳。

四、是以,原告與被告丙○○除互同意擁抱外,被告丙○○無觸摸原告胸部、大腿内側及下體等隱私部分,更無其他侵犯言行。再者,被告丙○○從未主動提及或要求原告用擁抱換取刪照片,復未對原告或任何人說過原告與陳O杰有異樣、照片如何云云,更無散布照片或為其他用途之打算,致使原告需以擁抱換取刪除,亦即被告丙○○從未利用照片要脅,或有使原告產生負面感受之話語表達。

五、又113年3月23日當天,被告丙○○早於8時52分前即已選定一排之出口位置自習,原告卻在至少仍有11個出入不會經過被告丙○○座位之空位時,挑選同一排座位,復又未於知悉被告丙○○之座位位置後,立刻更改坐至其他空位,顯與一般受性騷擾之人會選擇遠離加害人之反應相悖,有違常理。此外,被告丙○○係為向原告借國文課本,始有多次試圖引起原告注意之行為,先係在監視器畫面14時18分13秒時,第一次伸出左手在空中停頓,因見原告似乎未注意到,始在原告經過被告丙○○座位右側時,伸出右手向前試圖抓住原告之左手使其停下。14時40分30秒時,被告丙○○第二次伸出右手拳頭,原告因左手拿書而用右手微轉身相互碰拳 ,原告當時走得很快很急,被告丙○○試圖拉住外套使其停住未果,以致手直接下垂,並打算另尋機會再向原告借課本。14時46分25秒時,被告丙○○先係和原告對到眼、勾手指示意原告靠近,並向其借國文課本,惟原告在被告丙○○之眼睛正前方揮手示意「沒有帶到國文課本」,被告丙○○下意識想要回覆,便往後揮了一下,代表「喔好吧算了沒關係」之意。故而,被告丙○○之動作係為引起原告注意以借課本,卻使原告有所誤解,被告丙○○當下即有與陳O杰互傳訊息解釋澄清。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確有侵權行為事實,惟被告丙○○僅為高中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第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固應負舉證責任;然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曾於113年3月14日,在補習班外樓梯間,利用原告操作手機刪除照片之機會,違反原告意願撫摸其胸部、大腿內側、下體等隱私部位;嗣又於113年3月23日,在補習班自習室內,觸碰原告之大腿等身體部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113年3月14日侵權行為部分:

1.經檢視OO補習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mp4檔案所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可見原告先係笑著將被告丙○○拉至11樓電梯前交談,嗣並於監視器系統時間(下同)17時47分52秒向被告丙○○做出張手欲擁抱之動作;被告丙○○則於17時47分56秒看向監視器鏡頭並向原告說話;原告隨即頭部後仰原地跳腳2下,再於17時48分2秒跟隨被告丙○○走下樓梯至標層中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嗣因被告丙○○走進系爭平台之監視器死角處,原告則先立於畫面左下方面對被告丙○○談話,嗣亦往前走入監視器死角處,僅得看見後背或下半身影像;原告嗣於17時48分56秒時,先係身軀扭動、臉部朝右往後退1小步,再轉正臉部略往前,又於17時49分00秒往後退開、整理頭髮、將上衣下擺往下拉後雙手插腰;另於17時49分10秒時雙手插腰原地跳腳2下,於與被告丙○○交談時不時將臉部朝右;之後再度往前脫離監視器可視區域。

2.另據OO補習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mp4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所示,原告嗣於17時58分02秒單獨自系爭平台走上樓梯,並於行走1階後原地轉向系爭平台與被告丙○○對話;再於17時58分29秒左手插腰轉身走回11樓餐廳,此時原告之神情略顯嚴肅不悦;被告丙○○迨至17時58分42秒始出現在監視器可視區域,並邊看手機邊上樓走回餐廳。

3.又觀OO補習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mp4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所示,原告於第一次擁抱後,逕自坐回11樓餐廳使用手機,轉頭見被告丙○○走近及多次轉頭交談,表情均嚴肅無笑容,亦未有任何肢體接觸。

4.復據被告所提供、OO補習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mp4檔案(檔案名稱證物6號第二次樓梯間擁抱)所示,原告與被告丙○○於18時06分24秒又自11樓餐廳走出,被告丙○○在前,原告在後並臉戴口罩、於行走時頭部及眼神不時往左右擺動掃視,狀似無奈;於行至系爭平台時,被告丙○○先走進系爭平台之監視器死角處,原告則躊躇下樓並立於畫面左下方平台角落,因離被告丙○○稍遠而得看見其上半身影像;原告先係垂頭站立,嗣因發覺11樓電梯前有行人靠近,乃低垂頭部、以背部靠牆方式往被告丙○○方向緩步橫移,直至監視器死角處。嗣於18時09分50秒時,原告轉身向前1步往牆壁移動,嗣回身面向被告丙○○;18時10分48秒時,原告扭動身軀似在與人拉扯,並不時出現閃避、後退動作;18時11分38秒二人接續走上樓,原告於18時11分43秒猛然轉身與被告丙○○交談2次;原告終於18時12分23秒獨自走出餐廳搭乘電梯。

5.承上可知,原告於第一次擁抱前,並未戴口罩,且臉部尚有笑容,肢體動作亦有撒嬌之意味;惟於進行第一次擁抱時,即出現後退閃躲、雙手插腰跳腳情急之狀,上樓時表情明顯不悅,與下樓時判若兩人;於坐回餐廳時,亦表情嚴肅,未再與被告丙○○有任何肢體接觸。甚且,原告於第二次下樓擁抱前,更係特地戴上口罩,行走姿態盡顯無奈、遲疑,站立位置亦刻意與被告丙○○疏離,復有扭動身軀拉扯、閃避、後退等舉止,可認被告丙○○確有於原告同意之擁抱行為外,另有試圖強吻及碰觸原告隱私部位之逾越同意範圍行為,即衡情應有發生原告預期之外且非其所樂見之行為,原告始會有上開扭動身軀拉扯、閃避、後退等肢體反應。此參以原告第二次下樓時戴著口罩,與其在建功高中性平調查訪談之過程中稱:我第一次出去跟他沒有戴口罩,然後第二次他來說服我,他就說不然妳就戴著口罩,如果妳怕我強吻妳的話(見140號訴字卷第95頁)等語,應可相互印證,原告所述應為真實。又佐以原告於少年程序具結證稱:被告丙○○手張開抱我約30秒,我退開問他是否可以刪除照片,他沒有回應,手機也不給我,我就慢慢離開樓梯間,他就單手拉我的手要強吻我臉、嘴巴,我就推他,我當時嚇到往回走等情,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情節互核相符。再加以原告曾於113年4月2、3日,兩度向具有諮商心理師專業之老師提及此事,據該師表述原告於述及時,有顫抖、猶豫良久、哽咽、抽搐等情緒表現,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堪予採認。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113年3月23日侵權行為部分:

1.檢視OO補習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mp4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所示,原告與女同學一起自座位起身離開自習室,女同學在前、原告在後,原告於14時18分17秒行經被告丙○○座位右侧走道時,被告丙○○在座位上自後往原告方向伸出右手,右手高度略與原告左臀位置同高,原告未予理會繼續前行。

2.另OO補習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mp4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顯示原告於14時46分23秒進入自習室時,原本係靠走道右側(即自習室座位方向)行進,嗣見被告丙○○在座位上向其勾手,立即偏向走道左侧(即遠離被告丙○○座位)行走,於短暫停留與被告丙○○交談後,通過被告丙○○座位後方欲返回自身座位,被告丙○○趁機以右手往後拍向原告右小腿,原告稍微步履不穩,之後繼續走回自己座位。

3.再OO補習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mp4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顯示被告丙○○於原告在14時40分30秒行經其座位後側時,即將右手伸至桌面右側靠走道處,待原告行經其座位右方時,即往原告方向伸出右手,高度略與原告左臀位置同高;而原告因左手持有物品遂以右手拍打其手部,同時將身體向右靠向牆壁繼續前行;被告丙○○於受拍打後仍未縮回右手,係繼續往前、向下揮擺後始縮回至桌面,原告行進間略轉頭回望一下。

4.承上可知,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多次將手伸向原告身體之行為,其中不乏指向臀部之位置。且以原告於其伸手後即顯步履不穩、回望、身體偏閃、拍拒阻卻之姿,復於同日15時25分許傳送「他好噁」、「我在OO自習室經過他,他都要摸我」、「真的好噁」、「我更不想在這邊讀了」等抱怨被告丙○○之訊息予訴外人陳O杰,此有原告與陳O杰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少調字卷二第55頁),且為陳O杰於調查筆錄所證實(見少調字卷二第33頁);被告丙○○更於113年3月26日承認確有觸碰原告(見少調字卷二第49頁),則被告丙○○有多次伸手碰觸原告身體部位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上開行為均係為了跟原告借國文課本,且原告可以自行選擇座位遠離被告等語,然而縱認被告丙○○確實是為了借國文課本,其可選擇其他方式傳達,即便是在無法自由講話的自習室,仍然可以用傳紙條、用手機傳訊息、或者不觸碰原告身體之方式口述傳達要借國文課本的意思,實無須且無理由違反原告意願,選擇觸摸原告之身體部位方式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三)被告丙○○有為前開性騷擾行為,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3日向本案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遞交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申請書,於經性平會訪談當事人及相關人、檢視相關事證後,調查結果亦認:被告丙○○於113年3月14日下午17時許,在OO補習班樓梯間試圖親吻原告及碰觸原告大腿内側等行為,以及於113年3月23日下午14時許,在OO補習班自習室多次碰觸原告之動作均屬實,分別構成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1、第3條第3 款第2目之1所稱之性騷擾(見卷第25-51頁)。甚且,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30號宣示筆錄,亦認被告丙○○於113年3月14日18時7分許,在補習班樓梯間,利用原告操作手機以刪除原告照片之機會,不顧原告口頭拒絕及閃躲反抗,違反原告意願撫摸其胸部、下體;於113年3月23日14時18分、14時46分、14時48分許,在補習班自習室內,乘原告經過不及抗拒之際,觸碰原告臀部、小腿,觸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見卷第69-70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末查,被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113年3月間發生時為16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乙○○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丙○○於行為當時為高中生,且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其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若被告丁○○、乙○○確實為被告丙○○建立正確之教育觀念,被告丙○○當不致為逞私慾隨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是自難遽認被告丁○○、乙○○對被告丙○○之監督無何疏懈之處。此外,被告丁○○、乙○○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利用與原告在同一補習班補習之機會,以上開騷擾行為故意侵害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丙○○均為在學高中生,因就學原因無法避免碰面,被告丙○○一再趁機為騷擾行為,原告當時心中恐懼、無助不難想像,且事後需接受心理諮商;暨衡量兩造之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丁○○自114年3月25日、被告乙○○自114年3月24日,見卷第85-8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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