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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麗玉

原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被告
D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D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D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告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陳思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D男、D男之父、D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10,12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100,625元,及被告乙男、乙男之父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被告乙男之母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D男、D男之父、D男之母連帶負擔百分之1;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D男、D男之父、D男之母如以新臺幣10,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如以新臺幣100,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男、被告D男、乙男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D男、乙男不法侵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避免揭露其等之身分資訊,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被告2人及其父母姓名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不予揭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資料記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D男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下同)524,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524,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其中24,750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有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復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6日具狀追加原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甲男之父、母為原告,並追加請求被告D男、乙男各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被告D男、乙男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嗣於115年5月18日具狀並當庭撤回追加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追加請求被告D男、乙男各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且被告均表示同意撤回追加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及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三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169、172-173、226-228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000、000年間均為○○縣○○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同學(現已畢業);於000年00月0日兩造參與畢業旅行之際,原告甲男與被告D男因瑣事發生口角,期間被告D男情緒失控,未思後果且未能控制力道,竟當眾出手大力搧打原告臉頰,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侮辱且耳膜出現疼痛、瘀血及發炎症狀。嗣於000年12月中旬某日,原告於下課期間與同班同學打籃球,偶遇被告乙男,斯時兩人並無任何爭吵,詎料,被告乙男竟無故以籃球朝原告頭部猛力丟擲,並砸中原告之左耳;而因原告先前遭被告D男搧打耳部而產生之耳鳴、頭痛等症狀,斯時仍未改善,被告乙男復又故意以籃球擊中原告耳側,致其原有之耳部傷勢遭到二次衝擊而惡化,嗣經醫師診斷後,原告耳道因產生急速壓力而直接壓迫耳膜,造成耳膜再次受損,原告並因此於000年00月8日、000年00月13日、000年00月15日接受診所相關治療,並依醫囑持續服用止痛藥、抗生素。原告與被告乙男平時並無恩怨、亦無爭吵,惟被告乙男前於兩造0年級時,即時常以言語當眾辱罵原告,並稱原告「智障」、「無能」,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壓力,並時常詢問母親自己是否真的是智障、無能?對於原告之人格發展造成莫大影響,於000、000年間,原告更因此而與○○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進行相關心理諮商約談。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於校園之故意傷害、公然侮辱及校園霸凌之行為,情緒迄今仍無法平復,致原告每當目睹被告2人或經過其住處附近時,即會出現強烈之情緒壓力反應,並伴隨單側耳朵暫時喪失聽力之情形;經原告嗣後至○○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經醫師評估並轉診至「兒童心智科」診治,且須持續接受心理諮商療程。又被告D男、乙男行為時均係具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渠等父母為被告D男、乙男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至6款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D男、乙男及渠等法定代理人,各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4,750元(醫療費用24,750元、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D男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524,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524,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其中24,750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D男部分:

⒈被告D男與原告於000年9月至000年6月是就讀○○國小0年級、0年級的同班同學,於000年0月畢業。000年9月起至000年6月畢業止整個0年級1學年的時間,原告持續、反覆對D男實施言語霸凌,以此作樂;畢業旅行是000年00月0日、0日兩天一夜,兩人根本沒有發生口角,而是同年00月0日早上出發在遊覽車上,D男與其他同學說話聊天之際,原告忽然無端打D男的頭,D男一時驚嚇回拍原告的臉頰,原告自知理虧,也沒有多說什麼,此過程同學們有看到。之後的旅程中原告也未表示耳朵不舒服,若有不適,按理會告訴老師、隊輔,並尋求就醫,但都沒有。直到000年00月0日晚上原告甲男之母私訊D男之母,稱原告遭D男打到臉頰,耳朵不舒服,D男之母知道此事,距離事發超過3天,顧慮到孩子還要繼續同班,D男之母在後來的通話中禮貌上表示願意承擔醫療費,但原告甲男之母表示不用了,後來始終沒有看到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而是超過3天後的一方片面之詞,如何證明D男有對原告造成傷害;且被證二的對話,原告甲男之母稱下週一(即00月00日)回診,D男之母特於00月00日再關切,原告甲男之母卻表示還沒回診給醫生檢查,則是否有傷,傷勢如何,實無從以其單方說詞即得認定。另D男之母與班導師的LINE對話文字檔及截圖,可證在兩天一夜之畢旅中原告沒有不適,回家後兩天了才說不舒服,縱屬實,亦難謂此時的不適與00月0日的拍臉頰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母親間之LINE對話,單方片面稱有受傷就醫,但實際未經證實有受傷,且亦無回診之實。○○○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000年00月0日起共3次就診,主訴同學用球丟擲造成等語,就醫日已距離00月0日已5日之久,且就醫原因自陳同學用球丟擲,足見與被告D男無關,卻請求被告D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因其他同學丟球造成的3次就醫費用750元(亦缺費用單據),顯於法無據。原告所提新竹○○醫院轉診單,可知轉診日期:000年00月20日,同日就再被轉出,「主訴及診斷摘要」記載原告是○○炎、○○○炎,及「0000/00/20請去兒童心智科檢查等語,可知當時也向○○醫院醫生敘述被球打到而就醫,且醫生建議伊轉看心智科,而非有關耳功能的科別,上開就診亦與D男無關,D男拍原告左臉頰並未成傷,原告耳膜完好,聽力正常。再由就醫日期,益證原告是將提起本件訴訟前刻意就醫,而經診斷患有○○炎、○○○炎。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㈡、乙男部分:

⒈被告乙男並無對原告有猛力丟擲籃球致原告受傷之情,亦無對原告辱罵「智障」、「無能」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乙男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被告乙男與原告甲男雖為○○國小同學,兩人之認識係因其家長曾同為家長會之成員,但兩人從未同班,兩人所在班級位置亦相距甚遠,在學校幾乎無共同相處之時間;在接到本件原告提起之校園霸凌調查通知之前,被告乙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接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任何聯絡,原告以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上所載之內容,主張被告乙男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調查報告僅有1位A生作證,且A生當時根本沒有在現場,係過後才聽原告陳述,因此調查報告實則以原告單方面自述即認定被告乙男有無故向其頭丟籃球之情,依照證據法則,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男確實有於000年00月中旬於籃球場無故持籃球砸向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被告乙男否認有為上開行為;原告另有對被告D男起訴主張相同之損害,據原告所提證據可知,被告D男於畢業旅行時即000年00月0日、0日與原告發生爭執,因此掌摑原告,致原告耳朵受有損傷,之後才發生原告主張被告乙男所為之行為。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D男之法定代理人係於00月0日以LINE聯繫,原告並於00月0日第1次前往看診,且後續有與被告D男之法定代理人持續溝通。此時依據原告之陳述,應該已經發生被告乙男「以球丟頭」之事件,但觀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D男之法定代理人之溝通訊息中,並未出現任何關於原告遭被告乙男以籃球砸頭之相關訊息;且調查報告亦未提及被告D男掌摑行為,顯系將受傷之責任推向被告乙男,更有甚者,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半年後才提出校園申訴,被告乙男及其法定代理人才知悉相關情事;退步言之,縱認乙男有持籃球砸原告頭部之行為,原告早於此行為之前已遭被告D男掌摑受傷,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與被告乙男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仍須待原告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乙男對原告說「智障」、「無能」等言語,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被告乙男否認之,且縱被告乙男確實有說,亦與原告於000年00月底才前往進行身心諮商乙事毫無關係;依據○○○耳鼻喉科所提供之診斷紀錄,原告前往○○○耳鼻喉科看診日為000年00月00日,當時原告並未提及「受到籃球攻擊」之主述,診斷結果亦未初步判斷耳朵部位有任何受傷之情形。原告直到半年後之000年6月00日才再次就診,並突然表示是受到同學投球打中,此明顯係因為原告已經提起校園霸凌申訴(000年5月00日提出),為了有利於調查結果而刻意前往診所並以「自述」之方式博得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其主張實不足憑。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男、D男於000年至000年間均為○○國小學生。原告與被告D男係國小5、6年級同班同學。原告與被告乙男則未曾同班。

㈡、原告對被告乙男於000年5月00日向○○國小提出校園霸凌申訴,○○國小於同年7月00日做出霸凌不成立之調查結論。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D男搧打原告臉頰是否有致原告受有耳鳴等傷害?被告乙男是否對原告有猛力丟擲籃球致原告受傷?是否有對原告辱罵「智障」、「無能」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乙男、被告D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000年00月0日被告D男搧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耳鳴等傷害;於000年00月中旬,被告乙男對原告丟擲籃球致原告耳部傷勢遭到二次衝擊而惡化,又於原告及被告乙男五年級時,被告乙男對原告辱罵「智障」、「無能」之行為等情,提出原告甲男之母與D男之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轉診單及心理諮商診所之就醫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43頁);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甲男之母與被告D男之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7、133頁):000年00月0日(四)20:45(D男之母)妳好我是D男的媽媽。20:46(甲男之母)媽媽您好,方便與您通話嗎?20:52(D男之母)我這邊可以通話了,媽媽現在方便?21:20(甲男之母與D男之母通話)。0000/00/00(五)17:43(D男之母)媽媽晚安,不知道孩子看到醫生後狀況如何?還好嗎?17:45(甲男之母)阿公轉達:醫生說耳膜有瘀血腫脹的發炎現象,所以才會導致耳鳴,目前孩子在補習,我還沒接到他,下週一還需要回診。17:53(D男之母)藥物能幫助到孩子嗎?18:00(甲男之母)醫生是說先吃藥觀察,週一回診看狀況。19:21(D男之母)看到孩子這麼不舒服,真的很抱歉,希望甲男服用藥物後早日康復,辛苦甲男和媽媽了。我會再和D男溝通這件事,不管出於什麼原因,動手是不對的解決方式。19:26(甲男之母)孩子平常互動都沒有問題,可能出去玩太興奮了,我相信大家都不希望發生這樣的事情。20:17(D男之母)是,謝謝媽媽的體諒。20:49(甲男之母)我家孩子也有不對的地方,大家一起記取這次的事件,謝謝媽媽。21:38(D男之母)謝謝。2023/12/12(二)18:32(D男之母)媽媽晚安,甲男有好一點嗎?18:37(甲男之母)有唷!這兩天在觀察,還沒回診給醫生檢查。18:55(D男之母)太好了。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甲男之母與被告D男之母於000年00月0日與同年月0日,於LINE對話紀錄中談論原告甲男遭D男打到臉頰,耳朵不舒服之情事;且D男並不否認其於000年00月0日早上在遊覽車上,D男有拍甲男之臉頰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㈢、次查,學校老師與被告D男之母對話紀錄:000年00月0日(五)17:46 oooooo oooo 跟老師說一下,昨晚原告媽媽找過我說被告D男和原告在畢旅車上發生過衝突,孩子昨晚和她反應耳朵不舒服。17:48 oooooo oooo 先前我都不知道這件事,不知道在學校還有什麼狀況嗎?18:11 000學年○○000畢業班 他們說互打頭、同學都有看到。18:13 000學年○○000畢業班:學校沒有,在學校是原告會因為被告D男跟女生的桌子沒有合起來,然後起鬨。這我上週就處理了。18:14000學年○○000畢業班 或是和前面的起口角 兩個人互相計較對方的東西有沒有超線。18:15 000學年○○000畢業班。18:15打頭是在畢旅時發生的隊輔有跟我說我當下已經有提醒兩人不可以碰對方頭部。18:30 oooooo oooo後來這幾天都沒有再針對這件事做什麼處理了?18:52 000學年○○000畢業班 只有昨天因為同學的一些衝突,我又提到打頭不行,很危險,原告也沒跟我說有不舒服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被告D男與原告係相互打頭,又被告D男於000年00月0日檢舉原告書寫其愛某女生等文字,以言語或文字嘲弄被告D男,有○○縣○○市○○國民小學校安通報編第0000000案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頁)。

㈣、再查,000年5月00日原告之母檢舉被告乙男罷凌案件調查中(○○縣○○市○○國民小學校安通報編第0000000案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申請調查之事由:緣甲生(原告)、乙生(被告乙男)均為本校學生,本校於000年5月00日接獲檢舉人提出本件檢舉,內容略以:在○年級上學期約莫00月初(畢業旅行後的時間),甲生耳膜有受傷的狀況下(有就醫紀錄),乙生在籃球場無故拿球砸甲生的頭,導致於甲生的耳朵疼痛持續耳鳴。原告稱:畢旅(000年00月0日至000年00月0日)回來當週(000年00月0日至000年00月0日)的上午下課時間,我跟同學在籃球場打籃球,我去撿球遇見被告乙男,他就拿他手上的籃球砸我,砸到我的左耳上方的太陽穴,當時因為我的耳膜原本就有受損,將近半個月左耳都聽不到,現在有時候也聽不清楚;目前有時候會莫名的頭痛,有時候要吃止痛藥。A生陳稱:我沒有親眼看甲生的頭被籃球打到,我是在○上畢業旅行回來之後不久,在我們教室聽甲生(即原告D男)說的,甲生說乙生(即被告乙男)故意拿籃球砸他的頭,當時我沒有繼續追問原因;甲生在畢旅期間是被D生弄傷,時序上是甲生先耳朵受傷(被D生弄傷)再被球砸到(本院卷第21頁、26頁)。

㈤、依○○○耳鼻喉科回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耳鳴,左側。000年00月00日第一次就診,主訴:左側耳朵悶塞。診斷:鼻涕倒流塞住耳咽管開口,後續無回診追踪。000年6月17日主訴左耳被同學投球打中,理學檢查:耳膜沒有損傷,應是耳道遭球擊中壓力造成(但這是病患主訴,我們只是記錄,000年0月00日隔天回診主訴頭痛,並於000年0月00日回診,叮囑若有問題再回診,後續並無回診)。000年0月00日因○○○○○就診,未提及此主訴。000年00月日、000年00月00日因○○就醫。114年11月8日主訴耳鳴持續,持續霸凌事件(母親主訴,母親表示有訴訟問題,遂轉診至醫院進一步檢查)(醫師)本人的意見:病患偶有○○發炎,倒流鼻涕塞住耳咽管,不是悶就是耳鳴,第一次初診,病患就是因耳朵悶塞就醫,這年紀小孩主訴耳朵悶塞並不多見,應是○○反覆發炎造成,球撞擊造成單次耳道壓力過大,經聽小骨鏈直接衝擊內耳造成毛細胞損傷因素也無法完全排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頁)。依000年0月0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由外力造成耳道之急速壓力壓迫耳膜(病人主訴:同學用球丟擲造成)於000年00月0日、同年月00日、00日共來院治療3次等語(本院卷第19頁)。○○○○○○○○○○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5年5月22日○○竹外系乙字第1150007133號函記載:病患(即原告)000年00月00日就診,主訴左側耳被球打到,聽力變差;當天左側耳純音聽力檢查500hz-8khz顯示20.25.20.25.15.10分貝,右側耳<20分貝,雙側耳膜檢查正常(本院卷第236頁)。

㈥、由上以觀,原告所受由外力造成耳道之急速壓力壓迫耳膜造成耳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與被告乙男故意對原告之頭部(耳側)丟擲籃球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系爭爭調查報告中稱係畢旅回來當週某天的上午下課時間,被告乙男以籃球砸其左耳上方太陽穴。被告D男則於被告乙男對原告之頭部(耳側)丟擲籃球前數日之畢旅(000年00月0日至000年00月0日)期間曾拍打甲男臉頰,致原告耳膜發炎,原告000年00月0日就診係因遭被告2人先後傷害,該次原告就醫費用應由被告2人各負125元,原告其餘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就診則係因被告乙男前開傷害行為,應由被告乙男負擔。

㈦、原告主張乙男對原告辱罵「智障」、「無能」之行為等情,於系爭調查報告中,A生陳稱:下課準備回自己教室,當時我跟甲生一起在4樓串接的走廊上,經過乙生時,乙生突然眼睛看著甲生說「智障」,乙生就離開了,我覺得很奇怪,但沒有追問甲生,忘記甲生當時的表情,我覺得應該是○下發生的,我只聽過這一次。我沒有印象有甲生說的○上發生智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8頁),且經系爭調查小組訪談A生進行調查,A生僅稱於○下聽過乙生當面對甲生說「智障」1次,其餘則無印象;除此之外,該小組亦訪談與乙生較為熟稔之B生,詢問有關乙生之慣用詞,B生證稱:未曾聽過乙生講「智障」、「無能」,C師接受調查訪談時,亦同樣證稱未曾聽過乙生講「智障」、「無能」,故由證人所述内容,僅能證明乙生確實曾於○下對甲生當面說過1次「智障」,觀諸A生與甲生、乙生間並無嫌隙,素無恩怨,其應屬立場客觀之第三人,理應無虛偽陳述或造假之必要,且設若A生有刻意偏袒甲生之意,其作證内容大可「完全符合」甲生之指控,亦即乙生應有對甲生當面說「智障」2次、「無能」1次,而非僅區區1次「智障」而已,故系爭調查小組認A生證詞,應堪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故甲生指述乙生所為之各項行為,以下二行為應屬事實:㈠於○上時故意對甲生拿球砸頭(即行為一);㈡於○下時當面對甲生說「智障」之行為(即行為二)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可佐(本院卷第29頁)。至原告主張被告乙男有對原告辱罵「無能」之行為,依系爭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男有對原告辱罵「無能」之犯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舉證證明。被告乙男所為系爭對原告辱罵「智障」1次之行為,業如前述,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亦堪認定。

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乙男、被告D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法定代理人原則上應就其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與行為人負推定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主張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而欲免責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D男所為搧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耳鳴等傷害之行為;被告乙男對原告丟擲籃球致原告系爭傷害及對原告辱罵「智障」1次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且被告D男、乙男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渠等行為時均係就讀○○國小0、0年級,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由搧打臉頰、往頭部丟擲籃球可能砸傷人,及以言詞辱罵他人「智障」之行為致貶損他人人格評價等事,已足堪辨識其行為性質及法律上之效果,應認其行為時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D男、乙男對其等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D男之父、D男之母為被告D男之父母,為被告D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為被告乙男之父母,為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31-34、49-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D男之父、D男之母就其等對被告D男;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就其等對被告乙男,是否已盡監督之責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D男之父、D男之母;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均未就此表示意見,就其等分別對被告D男、乙男之生活教養及行為監督是否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推認被告D男之父、D男之母就被告D男所為搧原告臉頰之行為;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就被告乙男所為對原告頭部丟擲籃球之行為、辱罵「智障」之行為,並未盡其監督之責。從而,被告D男之父、D男之母;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D男、乙男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D男之父、D男之母;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分別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D男搧打原告臉頰,及被告乙男對原告頭部(耳側)丟擲籃球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耳部受傷之原因,故須負擔原告斯時支出之醫療費用750元(計算式:250元3次看診=750元),提出與○○○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000年12月8日、同年月13日、15日共3次之就診紀錄,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15年5月7日函覆暨檢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原告確有於000年00月0日、同年月00日、00日到○○○耳鼻喉科就診之紀錄(限閱卷㈡第19頁);復經本院查詢新竹縣轄內醫療機構掛號費相關資訊,○○○耳鼻喉科診所之掛號費300元,原告甲男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50元(計算式:250元3次看診=750元),核屬必要之治療費用,原告000年00月0日就診係因遭被告2人先後傷害,該次原告就醫費用應由被告2人各負125元,原告其餘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就診則係因被告乙男前開傷害行為,應由被告乙男負擔。

⑵原告另主張因被告D男、乙男之前述行為,迄今仍須接受心理諮商師之治療,又原告尚屬年幼且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受本件事件衝擊後,其心理復原能力相對薄弱,後續仍須接受至少12次之心理諮商療程,費用共計24,000元(計算式:一次2,000元12次=24,000元),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轉出醫院:新竹○○紀念醫院)、○○心理諮商預約就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心理諮商所收費標準為證(本院卷第31-47頁),惟觀原告提出之轉診單記載轉診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轉診目的:轉回原院所,主訴及診斷摘要:000年00月00日請去兒童心智科檢查,講課容易聽不到,老師請來做檢查...bil ear drum intact」意即雙側耳膜完好無損,兩耳聽力右側10dB、左側15dB,均正常(25dB以下為正常值)等語(本院卷第31頁),且據○○○○○○○○○○醫療財團法人新竹○○紀念醫院於115年5月22日以○○竹外系乙字第1150007133號函覆本院:依據病歷記事醫師回覆:病患000年00月00日就診,主訴左側耳被球打到,聽力變差;當天左側耳純音聽力檢查500hz-8khz顯示20.25.20.25.15.10分貝,右側耳﹤20分貝,雙側耳膜檢查正常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觀其就診日期已在事發後近2年左右,且原告甲男之母系於距事發近2年左右之000年00月中旬以後才向○○心理諮商所洽談身心諮商,原告甲男所述上開心理諮商之診療,並無客觀事證可佐之情下,尚難判斷與D男、乙男之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就此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心理諮商之治療係因被告D男、乙男之行為所肇致,難以憑採,所為請求,礙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D男、乙男前揭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人格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D男、乙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同學校同學,被告D男搧打原告臉頰,被告乙男對原告之頭部丟擲籃球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復對原告辱罵「智障」1次之行為,以足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之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甲男與被告D男、乙男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國小○年級學生,現仍在學,無工作、無固定收入;原告甲男之父為○○肄業,○○○○○;原告甲男之母為○○畢業、從事○○業、家庭狀況○○;被告D男之父、母為○○畢業,現任○○;被告乙男之父、母為○○畢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9、129、192-193頁),兩造之財產、所得,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D男、乙男所為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甲男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被告D男與女生互動而起鬨,且係相互打頭;被告乙男以籃球丟擲原告及辱駡原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D男對原告甲男所為搧打原告臉頰之行為,原告甲男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就被告乙男對原告丟擲籃球致原告受傷及對原告辱罵「智障」1次之行為,原告甲男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甲男因被告乙男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甲男得向被告D男請求之金額共計10,1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125元);原告甲男得向被告乙男請求之金額共計100,6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0,62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㈩、另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D男搧打原告臉頰,被告乙男對原告頭部(耳側)丟擲籃球致原告耳部受傷之行為,為原告受有耳部傷害之原因,原告並因此須接受耳部之治療,係先後各別之侵權行為尚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遲延責任之發生,應以該債務人個別受催告之時為準,先予敘明。本件原告對被告D男、D男之父、D男之母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分別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等迄未給付,自應各就其受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D男、D男之父於114年12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乙男、乙男之父於114年12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乙男之母則於114年12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D男、D男之父、D男之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原告請求被告乙男、乙男之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被告乙男之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D男、D男之父、D男之母連帶給付原告甲男10,125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連帶給付原告甲男100,625元,及被告乙男、乙男之父自114年12月16日起,被告乙男之母自114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供預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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