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6號
- 原告
- A
- 訴訟代理人
- 任君逸律師
- 被告
- B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倘夫妻之一方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夫妻共同生活地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B與C為同事、工作地點為新竹縣新埔鎮,雙方於此外遇交往,事後C於○○醫院產下被告B之女,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地關於管轄之規定,行為地及結果地均為新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C間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幸福美滿。然C於000年年中無端疏離原告、疑與第三人交往,事後更不返家,於000年10月間即已分居、C甚而自行遷移戶籍,分居後並無發生任何性行為,C於000年1月即告知原告於婚姻期間與第三人交往時多次發生性行為,更已懷胎多月、預產期為114年8月,希望兩造能夠協議離婚。原告深感C已愛上他人、執迷不悟,忍痛離婚,且兩造於114年6月6日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更清楚載明:「…甲乙雙方於113年10月23日前即已分居,乙方自行遷移戶籍,分居後並無發生性行為迄今。甲、乙雙方確認目前所懷嬰兒並非甲方所生,乙方同意日後自行扶養,且甲方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乙方應負擔相關一切訴訟費用,並同乙方所懷嬰兒之生父依法院要求配合一切親子血緣鑑定程序。」嗣後訴外人C似因申報戶口之事,自行委託之000年0月00日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其上記載「000年0月00日…受驗人C之女、B於000年0月0日到驗,採取渠等2人之口腔黏膜細胞檢驗。」、「鑑定結果…C之女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B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遺傳法則。…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等語,原告始知訴外人C於婚姻其間交往之第三人為被告B。被告B為C之同事,自己亦為有配偶及子女之人,原告與C於婚姻期間曾多次與被告B會晤、共同出遊旅行,原告與之亦多有互動,毫不顧忌,令人憤恨難忍。被告B不僅清楚知悉C為有配偶之人,更清楚知悉原告與C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此類不法行為不僅破壞原告與C之婚姻,更使2名未成年子女無端受害,侵害原告身分及人格法益重大,造成原告難以彌補之傷害與巨大痛苦,且其迄今並未向原告道歉、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⒊如原告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不爭執原證1、2、3之形式真正,但原證3載明「僅供否認子女之訴訟使用」,故爭執原證3不得作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 案件之證據。爭執原證4之形式真正、拍攝時間。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C與原告於000年10月間即已分居、C甚而自行遷移戶籍,分居後並無發生任何性行為,C於000年1月即告知原告其於婚姻期間與第三人交往時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否認明知C為已婚之人,原告與C感情不睦,獨自居住在外,渠等婚姻形同陌路,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依一般經驗法則,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較尋常人為輕,故請求酌減慰撫金之數額。原證2所示原告與訴外人C之離婚協議第四條載明:「雙方確認目前所懷嬰兒並非甲方所生」、「雙方同意本協議書簽訂後,即視為雙方對婚姻關係及其衍生事項的最終解決,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婚姻期間的糾紛或事由,對他方提出訴訟或其他法律請求。」,足認原告斯時明知C所懷嬰兒非其所生,仍同意拋棄對C之請求權,鑒於本件侵害配偶權本質上為共同侵權行為,即被告與C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與訴外人C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原告既免除訴外人C之債務,被告自僅就訴外人C應分擔之部分外,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C於000年0月00日結婚、000年0月0日離婚。
㈡、被告與訴外人C於0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D。
㈢、被告與訴外人C於婚姻存續期間有發生性行為。
㈣、D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確認D並非原告之女,而為被告之女。
㈤、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原證4之形式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與C為性行為時,不知C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配偶權非法律保護之權利或利益、慰撫金是否過高、有無民法276條之適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195條第3項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已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於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因此,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刑法第239條規定尚非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惟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功能,國家固得就特定行為為違法評價,並採取刑罰手段予以制裁,以收遏阻之效,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婚姻制度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惟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反之,該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按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刑法第239條規定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是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等理由,據此認定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此觀諸釋字第791號理由書內容文字即明。又釋字第791號解釋其中黃虹霞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其理由論述已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內容,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反憲法所保障「性自主決定權」。是被告抗辯配偶權非法律保護之權利或利益,不足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C發生多次性行為,C生有一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卷第25頁)為證,被告不爭執前開真正(見本院卷第69頁),亦不爭執於原告與C婚姻存續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原告以被告與C之前開行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不知C於交往期間有配偶之人,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原證4照片被告有去進修學校的旅遊沒錯,時間為113年2月,非原告先前所稱員工旅遊(本院卷第146頁)。觀諸該照片係原告偕同C、子女;被告亦偕同其子女、前配偶共同參與旅遊,時間為113年2月,當時原告與C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被告與訴外人C於0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D,有鑑定報告書、本院000年○○○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可佐(本院卷第25-28、137頁)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D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即000年0月0日)至第302日(即000年00月00日)止,顯然晚於113年2月,且與C離家與原告分居之時間(000年00月00日)相符,被告抗辯其與C為性交行為時不知C已婚,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㈣、原告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配偶身分法益應受法律保障,被告本不得侵害,被告既知悉C為有配偶之人,自不應與C有任何男女交往關係發生,被告與C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並致C懷孕,生有一女等情,衡諸社會常情,足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導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核屬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C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C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㈤、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C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C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多次性行為使C受孕懷胎生有1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原告與C分居、離婚,足以破壞原告與C間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審酌被告於原告與C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並致其因而受孕產女,及兩造學經歷、工作及財產所得情形(個資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兩造陳述),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
㈥、被告抗辯與C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已免除C之債務,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C之應分擔額,是否可採?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343條定有明文。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C離婚協議書第4條記載:「兩造同意就婚姻中所生財產或非財產上請求權及刑事請求均互相拋棄」等語(本卷第21頁),被告以前開行為與C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C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既已與C協議,不再就C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為民事請求,可認原告已拋棄對C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告除C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外,就其應分擔之半數仍應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半數4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告聲請以其本人作當事人訊問、傳喚原告之子作證;被告聲請勘驗原證4、5之手機留存照片、是否傳喚C等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