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林麗玉
- 原告蕭志永
- 被告雷景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蕭志永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雷景期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至105年間曾擔任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並向被告推薦 投資安禾公司投資專案,而被告在決定參與安禾公司投資專案後,因安禾公司投資專案之獲利均會依法申報所得稅扣繳、二代健保費,而被告本身係從事高薪收入之科技業,若再加計參與安禾公司投資專案之獲利後,勢必會影響被告繳納所得稅之數額,故在與原告討論後,被告決定將部分投資資金以原告經營之愛肯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肯飛公司) 名義參與投資,以達節稅目的,而被告採取方式係形式上由原告以愛肯飛公司名義就600萬元款項與被告簽立金錢借貸 契約,惟實質上乃係被告基於節稅因素,藉愛肯飛公司名義參與投資安禾公司專案,故愛肯飛公司與被告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實屬借名投資契約。而在被告以愛肯飛公司名義參與安禾公司投資專案期間,原告均有依照其投資專案内容將投資利息總計240萬元給付予被告,然後續因爆發安禾公司違 約事件,導致被告以愛肯飛公司名義投資之600萬元本金血 本無歸,而原告因作為安禾公司業務人員而遭法院起訴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吸金犯罪,該案並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因被告係經原告介紹 始參與安禾公司投資專案,原告基此需賠償被告因投資無法取回之600萬元本金,而原告除將原先登記於愛肯飛公司名 下之租賃車輛財產過戶登記予被告,並以被告名義於106年2月3日出售取得133萬元價款作為還款之用外,原告並於106 年6月7日起轉匯每筆10萬至100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償還被 告之款項 ,並於106年間共計償還被告337萬元,另於107年間償還剩餘之130萬元,並於107年12月27日償還最後一筆20萬元款項,故原告已於107年12月2日將被告因投資所受之600萬元損害均已賠償完畢。當初於賠償過程中,原告為擔保 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並有將其所有之以愛肯飛公司名義持有之54,000股宇川公司股票於106年12月12日轉讓予被 告,並約定如原告無法在被告將宇川公司股票出售前將債務為清償之情況下,被告得自行將宇川公司股票出售,並以其售出之金額作為清償原告對其之債務,嗣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在準備償還最後積欠之20萬元款項前,於107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景期,排開跑醫院的時間,下週四27號我會去銀行匯款剩下的20萬我是想安排早上去公司找你拿身分證和印章,然後到銀行匯款再上台北辦理股票過戶,下午再回新竹你公司那邊把身分證印章還給你,然後你再把130萬本票還給我回想當初我說先把宇川股票過戶給你是為了 將來賣掉股票籌錢還130萬本金,但宇川股票不知道何時可 以變賣,讓你繼績等對你也不好,所以我想想這樣處理會是最好的方式我一直信任你把車子股票都過戶到你名下都是為了盡快籌錢還你…」,並經被告回覆表示「收到,身體保重! !」,足認被告斯時應尚未將宇川股票出售,而在原告於107年12月2 7日轉匯20萬元款項後,原告在被告尚未將宇川股票出售前即已將其積欠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為清償,則被告自應將宇川公司股票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卻未依約將宇川公司股票返還而繼續持有至今,依照讓與擔保約定,被告在原告將60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清償後,被告即應將擔保物即宇 川公司股票返還予原告,然被告遲至今日仍尚未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前段、第227規定請求被告將54,000股宇川公司股票返還予原告。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持有宇川精密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萬4000股 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轉讓54,000股宇川公司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予被告之行為係讓與擔保,並無可採。雙方真意並非讓與擔保,因被告係基於信任,原告才將600萬 元交由原告處理,惟因爆發安禾公司違約事件,導致被告所交付之600萬元全數賠光。基此,原告係基於補償被告之真 意,便將當時並無多少價值之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並表示「有漲算你賺到」,並非讓與擔保。系爭股票應為原告贈與並補償被告之行為。原告所主張之240萬利息(下稱系爭利 息)部分,並無理由,系爭利息係由安禾公司支付,且系爭利息亦非基於原告陸續償還被告之600萬所衍生之利息,與 本案並無關聯,系爭股票被告並未賣出,目前仍為被告所持有。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及104年3月20日與愛肯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肯飛公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透過上 開方式藉愛肯飛公司之名義參與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安禾公司)之專案,共計投資600萬元。 ㈡、原告將登記於愛肯飛公司名下租賃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並以被告名義於106年2月3日出售系爭車輛並取得133萬元價款作為償還被告所受投資損失之價金。 ㈢、原告於106年6月7日至107年12月27日間以匯款方式轉匯共計4 67萬元至被告帳戶,並已清償對被告所負之600萬元債務。 ㈣、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景期,排開跑醫院 的時間,下週四27號我會去銀行匯款剩下的20萬元,我是想安排早上去公司找你拿身分證和印章,然後到銀行匯款再上台北辦理股票過戶,下午再回新竹你公司那邊把身分證印章還給你,然後你再把130萬本票還給我,回想當初我說先把 宇川股票過戶給你是為了將來賣掉股票籌錢還130萬本金, 但宇川股票不知道何時可以變賣,讓你繼續等對你也不好,所以我想想這樣處理會是最好的方式,我一直信任你把車子、股票都過戶到你名下都是為了盡快籌錢還你… 」,並經被 告回覆表示「收到,身體保重!!」(原證17)。被告目前仍占有系爭股票。 ㈤、被告對原告提起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告發,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6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原證7)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屬同一案件,故不得再行追訴(原證19)。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讓與擔保契約關係?若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54000股宇川公司股票返還予原告? ㈡、承上,若兩造間具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則原告得否依民法227 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29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將54000股宇川公司股票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在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6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後 ,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54000股宇川公司股票返還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讓與擔保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又讓與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經濟目的,不允許擔保權人因讓與擔保而獲取債權完全受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而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如何就標的物取償,不外是確定地取得標的物之財產權,以抵償債務;變賣標的物,以其價金清償債權,無論何者,擔保權人應負有清算義務,以確定有無逾前開經濟目的,非當然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讓與擔保為契約,擔保提供者(讓與人)和擔保受領者(受讓人)之間,對於擔保契約的必要事項「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作為債務擔保、擔保品標的及擔保範圍、擔保條件等」,無論是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須達成一致,契約始為成立。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有讓與擔保契約之事實,提出原告與被告原告與被告107年12月21日往來電子郵件資料為 證,被告雖就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不爭執;然否認有讓與擔保契約合意;辯稱:系爭股票應為原告贈與並補償被告損失而為等語。經查,原告稱其於107年12月27日在準備償還最後 積欠之20萬元款項前於107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景期,排開跑醫院的時間,下週四27號我會去銀行匯款剩下的20萬元,我是想安排早上去公司找你拿身分證和印章,然後到銀行匯款再上台北辦理股票過戶,下午再回新竹你公司那邊把身分證印章還給你,然後你再把130萬本票還給我,回想當初我說先把宇川股票過戶 給你是為了將來賣掉股票籌錢還130萬本金,但宇川股票不 知道何時可以變賣,讓你繼續等對你也不好,所以我想想這樣處理會是最好的方式,我一直信任你把車子、股票都過戶到你名下都是為了盡快籌錢還你 」,被告同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原告表示「收到,身體保重!!」(本院卷第265頁)。 依上開內容以觀,原告稱為盡快籌錢還被告而將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予被告,觀諸原告雖將登記於愛肯飛公司名下租賃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並以被告名義於106年2月3日出售系爭 車輛取得133萬元價款作為償還被告所受投資損失之價金; 然並未比照前開出售系爭車輛籌錢之方式處分系爭股票,原告稱於106年6月7日至107年12月27日間以匯款方式轉匯共計467萬元至被告帳戶,清償對被告所負之600萬元債務,卻直至107年12月21日始告知被告以系爭股票換回130萬本票,原告既稱其已清償對被告全部債務,衡情應無再提供擔保品必要,卻於清償最後一筆債務前告知被告以系爭股票換回130 萬本票,有違常理。次查,兩造曾於106年7月3日簽訂和解 書,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年偵字1612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4、1114、1159、1156、1092,被告同意接受原告給付20萬元為補償,被告於106年12月27 日向本院具狀,以兩造於106年7月3日達成和解,請求對原 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再者,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119號、第16120號、16121號、22531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第35等刑事判決後,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再以同一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110年11月18 日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仍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迄至114年1月10日原告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916號、110年度偵字第10667號偵查卷宗查明),兼 衡原告既認其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猶以系爭股票換回130 萬元本票,足認其認清償金額不足以完全償還債務,仍有提供擔保品(股票)之必要,其意是否僅為供擔保之意?或係用以抵銷未清償的債務等意?依前開電子郵件記載之內容語意尚有未明,尚難逕認原告係以讓與擔保其對被告債務之意思而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且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前開和解書記載,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補償金20萬元,亦難認原告已全數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又查,依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114)福證股代字第544號函覆:宇川精密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字號105-NE-0000000、105-NE-0000000、105-NE-0000000、105-NE-0000000、105-NE-0000000共計五萬股確為股東雷景期君持有(本院卷第309頁)。 綜上以觀,原告雖已清償600萬元,然原告亦認尚有其他債 務未清償而仍有提供股票換回130萬元本票之必要,亦難認 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前段、第 227等規定請求被告將54,000股宇川公司股票返還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高嘉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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