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潘韋廷
- 當事人簡金龍、安宇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簡金龍 被 告 安宇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7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經由邱子豪介紹加入陳奕綸(暱稱「參叔」)、廖允齊、邱子豪、陳軒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陳奕綸、廖允齊、陳軒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當時配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上開詐 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自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訛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需要儲值金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詐騙款項)至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帳戶,嗣系爭詐騙款項又 層轉至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再於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130萬元至「參叔」即陳奕綸指 定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永鉅國際企業社),復於111年11月7日18時35分至37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共計提領15萬元,復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15萬元交給廖允齊,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及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物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111年9月13日10時15分許匯款60萬元(下稱系爭詐騙款項)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系爭詐騙款項層轉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以匯款及提領現金之方式將系爭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從而,被告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提 供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60萬元之財物損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損害60萬元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就前開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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