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楊明箴
- 原告吳玉珍
- 被告黃子庭、許銘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吳玉珍 被 告 黃子庭 許銘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被告黃子庭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被告許銘宸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子庭、許銘宸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墨言坊」、「真新鎮-小智」、「總代5-小火龍」、「探險活寶」 、「航海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許銘宸在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係擔任1線人員即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 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被告黃子庭則擔任2線人員即向取款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許銘宸可依面交金額獲取2%報酬,被告黃子庭則可按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報酬。被告二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聖翔」、「林蔚丞」、「林采韻」,對原告訛稱:可於「冠融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多次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於112年9月18日在新竹市○○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被 告許銘宸持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葉育森」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出面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316萬元,並 將所得詐騙贓款交付予被告黃子庭後,由被告黃子庭將詐騙贓款轉交予上游,其後,再於同年月19日在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以相同手法向原告詐得170萬元、於同年月22日 在新竹市○○路○段000號清華大學附設全家便利商店亦以相同 方式向原告詐得745,000元,致原告受有共計5,605,000元(計算式:316萬元+170萬元+745,000元=5,605,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就其中5,600,000元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惟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子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許銘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許銘宸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被告黃子庭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因同一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2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74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1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 經由被告二人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以分工進行詐騙以達侵害原告財產為目的之集團詐騙犯罪行為,被告許銘宸負責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黃子庭則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二人應就全部發生結果與共犯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即原告本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605,000元其中5,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子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被告許銘 宸自114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29、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00,000元,及被告黃子庭 自114年5月6日、被告許銘宸自114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家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