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 原告
- 吳仁鐃
- 被告
- 許嘉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黃偉誠與劉展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聚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及「3D肉蒲團」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詐欺集團,被告、黃偉誠在集團內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被告、黃偉誠即與劉展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間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及面交新臺幣(下同)3,722萬元,致原告受有3,72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就其中100萬元為一部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被告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以分工進行詐騙以達侵害原告財產為目的之集團詐騙犯罪行為,被告負責面交取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應就全部發生結果與共犯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即原告本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722萬元其中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而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讓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