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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黃致毅

  • 當事人
    曹恒慈李家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曹恒慈 被 告 李家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訴字第66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家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辛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李家和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5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辛宏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家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家和、鄭辛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想國際-經理」、「厚德載物」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玲」、「謝劍平」名義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向原告佯稱加入「松誠證券」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46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號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議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依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李家和,被告李家和再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其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原告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會議室,交付150萬元予依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鄭辛 宏,被告鄭辛宏再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其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辛宏抗辯: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被告既共 同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認確有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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