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5號
- 原告
- 錢小茜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宇律師
- 被告
- 黃浚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黏貼貼紙在原告新竹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28住處之門扇、貓眼等設備或進行任何足以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0元,其中新臺幣4,8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對面鄰居,被告以原告大門電子鎖所設貓眼(下稱系爭貓眼)正對其家大門而可拍得其室內影像,致有侵害其個人隱私權為由,而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期間,不分畫夜持續在系爭貓眼處黏貼貼紙累計高達121次(下合稱系爭黏貼行為),縱經原告數度溝通、勸阻、清除被告於系爭貓眼張貼之異物後,被告猶執意持續為之,上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14年度竹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認定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貓眼有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查一般人均可清楚目視系爭貓眼所在,且系爭貓眼係對原告家門外門前走廊之公共區域拍攝,被告並無合理期待之隱密性可言,況兩造家門並非正對門,系爭貓眼亦非24小時拍攝,係僅有站在原告家門前長達10秒以上,方會被動啟動監視錄影功能,是原告絕無被告所稱有心窺探被告隱私之意圖。反觀被告常於夜半進行系爭黏貼行為、推動電子鎖貓眼、於原告家門前門口走動等行為,不僅已嚴重影響原告正常生活起居,且被告縱經員警四次到場口頭告誡、原告百般勸阻,猶執意持續騷擾的行徑,實令原告心生恐懼,因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等症狀,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權益甚鉅。被告猶變本加厲,明知原告即將赴美履行戲約在即,猶無端對原告提出妨害祕密之刑事告訴,原告因擔心於赴美簽證申請文件上坦承為案件被告將致遭拒簽之結果,爾後將連帶影響原告後續的全球工作簽證,致不得不放棄該次赴美履約,因而致生鉅額的固定薪資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13萬元及固定薪資損失368,640元,並禁止被告再黏貼貼紙於系爭貓眼或進行任何足以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禁止被告以黏貼貼紙在原告新竹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28住處之門扇、貓眼、電子鎖等設備或進行任何足以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在社區房屋均為套房,入門即為臥室,系爭貓眼正對其家大門方向拍攝,被告室內自將因系爭貓眼而一覽無遺,此由原告於新聞臺受訪時提供之畫面即足得證,且原告之配偶多次於被告即將於系爭貓眼處貼上或剛剛貼上貼紙時,旋即開門對應,足認原告夫妻隨時透過系爭貓眼監控被告,甚且無懼於被告知悉此點。是原告設置系爭貓眼對被告個人隱私權之侵害,當不言可喻。然原告於113年裝設系爭貓眼前竟全未主動告知被告,待被告發現後,身心因而受到極大的壓力,經數度與原告協調拆除未果,方於114年2月10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司法程序究竟緩不濟急,被告方以貼紙遮蔽系爭貓眼鏡頭之方式處理,此已是被告保護個人隱私權的最小侵害手段,實無任何侵害騷擾原告之故意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居住安寧為人格法益之一環,自生存權、居住權、環境權、隱私權、健康權等衍生而出,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亦即人民在其個人居住空間中,得享有安寧、安穩、安全、不受他人侵擾之生活狀態。惟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當上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等之輕重、優劣、緩急,即應綜合各該狀況為法益權衡判斷之。
⒉查被告於原告數度當面勸阻、數度請求社區管理委員會居中協調、數度請警察當面曉諭勸導,並數度清除其於系爭貓眼處張貼之貼紙後,仍執意日夜不斷頻繁黏貼貼紙於原告大門系爭貓眼處的行為,業據被告於本件及所涉刑事偵查程序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隨卷可憑,堪予認定,則依上開行為態樣,自已足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故意,客觀上亦早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當已足認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被告雖辯稱系爭貓眼所在位置顯得以直接拍攝其屋內、原告配偶常可於其黏貼後立即發現足認原告以此常態性監控其行為,是系爭黏貼行為僅為其保護隱私權之最小侵害手段,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貓眼係附隨設置於原告大門電子鎖,一般人肉眼可見該設置所在位置及裝置之大小,依其外觀及設置之目的,應已足判斷系爭貓眼拍攝範圍有限、且僅得就原告大門前方公共走廊區域拍攝。復比對兩造所提供由原告大門向被告大門拍攝之畫面可知(見本院卷第165、261頁),兩造大門顯非正對開門,考量原告大門電子鎖附設鏡頭拍攝之角度僅能直視拍攝、被告大門所在位置、內開之角度及方向,以及被告另於其大門外設置邊框菱形網狀紗門上方設有自動閉門之裝置等情,不難推知唯有被告大門及外設紗門同時被對向拉到底時,系爭貓眼方有拍攝到被告家中物件的可能。復由原告主張系爭貓眼並非24小時拍攝,僅於緊臨站立原告大門所設置之電子鎖前方達10秒以上方會啟動攝影乙節,並非難以輕易查證,且被告從其數度黏貼貼紙於系爭貓眼處、原告卻需調大樓走廊監視器方得確認為其所為乙情,足認被告就此應已知悉,是被告辯稱原告得藉由系爭貓眼隨時監控其行動及其家屋內一切,系爭黏貼行為僅係其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云云,均難令人採信。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系爭黏貼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茲審酌被告系爭黏貼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次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提出刑事告訴致其損失赴美履約的固定薪資368,640元云云,然原告此損失,難認與被告之提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其固定薪資損害之請求部份,礙難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請求被告禁止訴之聲明第二項行為,有無理由?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系爭黏貼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不作為,核屬於法有據,可得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主文第二項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聲請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致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