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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1號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7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物權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崇盛即黃漢崴與被告許OO間之所設定新臺幣360萬元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黃崇盛請求塗銷該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0萬元,故應徵裁判費為43,6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8,910元,應補繳裁判費34,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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