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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楊明箴

原告
侯夢婷
訴訟代理人
郭志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慧綸律師
被告
彭仁輝
被告
郭于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過從甚密,經原告質問後,始得知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13年6月間已過從甚密,且被告乙○○坦承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使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出現嚴重破綻,而無法維持婚姻,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二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更導致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12月12日離婚。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甲○○不否認與被告乙○○曾發生性行為,惟二人僅係同事關係,伊斯時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縱使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情形,亦難逕認被告甲○○之行為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甲○○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不斷在網路上以「厂一幺(意旨形容女人很輕佻、風騷)」、「飢渴」等不雅詞彙,公開評論被告甲○○,大肆公開標記及評論被告甲○○之工作、穿著等個人生活事項,甚至教唆他人前往被告甲○○之工作場合騷擾滋事,已嚴重影響被告甲○○之工作及生活,縱認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情形,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7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二人為同事關係,其等二人於113年7月26日發生性行為,嗣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12月12日兩願離婚等情,業據提出身分證正反面、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26頁、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被告甲○○固不否認與被告乙○○於113年7月26日發生性行為,惟辯稱其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時不知被告乙○○已婚云云。然查,被告乙○○至遲自108年1月間起,即於其臉書上公開張貼其已婚生子之貼文,且原告亦曾與其子女一起參與被告乙○○之公司113年度團體旅遊,此有被告乙○○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顯見被告乙○○結婚後時常於臉書分享家庭日常生活,並未隱匿其已婚且配偶為原告之事實,且均公開於臉書分享。被告甲○○既與被告乙○○往來頻繁,參以被告二人往來期間,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被告甲○○與被告乙○○有親密行為舉止前,對於被告乙○○之生活、工作、家庭背景及婚姻狀態等情形理當已有所知悉,或已藉由被告二人間之相處而獲悉資訊之可能性極高,然被告甲○○未能舉證被告乙○○有何刻意向其隱瞞其婚姻狀態或向其偽稱現為單身之情事,則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時,不知被告乙○○為已婚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甲○○辯稱其係於113年8月4日始知悉被告乙○○已婚等語,惟觀之被告乙○○應原告之要求,於113年8月4日以手機簡訊傳送訊息予被告甲○○,其訊息內容:「先跟你說唷~我還是有家庭老婆小孩的。你跟我的對話讓我老婆有點懷疑了。當然藉由你們點我們公司合併有一點點小股東,你也算我的員工,所以會照顧一些員工是很合理的。」,被告甲○○則回覆:「抱歉抱歉,好啦老闆我以後會注意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二人於113年7月26日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等於訊息中僅避重就輕提及其二人之對話已令原告懷疑云云,再由被告甲○○之上開回覆內容,可知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述內容並未感到驚訝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已婚之事實早已知曉,則被告二人上述對話內容,顯然僅係為應付原告要求所為之陳述。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經查,被告乙○○明知自己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猶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與原告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乙○○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上開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並無工作收入來源,113年度所得4,000元,名下有3筆財產;被告乙○○為二專畢業,從事房仲業,月薪約7萬元,113年度所得約154萬元,名下有9筆財產;被告甲○○為二專畢業,目前為門市銷售人員,月薪約3萬元,113年度所得約44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135頁及限閱卷),暨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107年12月間結婚,嗣於113年12月間離婚,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為前開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佐以原告因被告二人不正當交往所遭受之情感、精神上痛苦、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14年5月19日起(於114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甲○○自114年5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被告乙○○自114年5月19日、被告甲○○自114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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