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黃致毅
- 原告藍淑燕
- 被告闞世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藍淑燕 被 告 闞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天御國際焦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在新竹地區之經銷商,代理銷售皇順公司之生前契約。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間至108年9月4日間,意圖為天御公司不法之 所有,在天御公司前開辦公處所(下稱天御公司新竹辦公室),向原告詐稱:皇順公司授權天御公司銷售皇順公司之「空單」(「空單」係指尚未確定購買人之生前契約),購買「空單」可節省行政費用,並能以「空單」晉升職位以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嗣後如找到下線,該空單亦可轉為該下線之正式簽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空單」係皇順公司所銷售,且有助於晉升職位以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天御公司新竹辦公室,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天御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空單」。惟於原告欲將「空單」轉為下線之正式簽約時,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嗣皇順公司否認有授權被告出售「空單」時,原告始知受騙。按此,爰依民事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並無施行詐術,本件事實所涉刑事部份,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行為,並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皇順公司授權銷售空單,卻以詐術使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空單」,致原告受有1,118,422元之損害,被告否認曾說過空單是經皇 順開發公司授權銷售,雖不否認確有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空單予原告,惟因斯時向原告所提購買空單之功能與公司福利均已實現,自無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之偵查與審理程序中,均已自陳確因購買附表所示空單而達成業績進而晉升為經理,並因而享有更多分紅獎金及佣金等情,復由天御公司其他員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所購買之空單確實可轉換為皇順公司之生前契約,顯見被告斯時向原告承諾購買空單得具有之效能,尚非不實,是被告實無施行詐術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嗣有以各種理由推遲其將所購空單落款轉成正式簽約等情,惟就此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又縱被告嗣要求原告將空單落款時,應併簽立不會解約之切結書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確已因購買附表所示空單,而多年享有職位晉升及業績達標所帶來之種種利益,是被告附上空單落款不得解約之條件,尚屬合理,按此,原告因不願簽立不得解約之聲明書,而拒絕將所購空單落款辦理,誠屬原告個人衡量經濟上之利弊得失後之結果,核難歸責於被告惡意不履行所致。又縱被告曾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亦不等同於被告刻意施用使原告誤認空單為皇順公司授權發售之詐術,復審酌原告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堪佐證被告曾告知空單為皇順公司授權天御公司銷售,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況空單為天御公司內部績效制度,其發行並無經皇順公司授權之必要,天御公司員工申購空單之福利亦均獲實現,且天御公司銷售之空單外觀明揭由天御公司收款、開立發票之旨,被告並未製造經皇順公司授權銷售假象,實則原告為天御公司之員工,並完成天御公司專業經理人培育之職能認證,復藉由申購空單達成天御公司內部晉級業績、參與分紅,難認有何誤認該等制度與皇順公司有關之理由。按此,本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使其於陷於錯誤,進而購買附表所示空單之情,自無從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422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已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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