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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康自豪
被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郭遠彰
被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淑媛、黃美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各將其應有部分20分之2出售予原告,並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再經原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9-37頁),故原告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應屬合法,黃淑媛、黃美珠即脫離本件訴訟,由原告承當其等之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顯有困難,故應予變價分割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依共有物現在之客觀使用狀態及其功能是否須維持完整而定;倘僅係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實際闢為道路者,尚非當然不得請求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現況雖有部分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另有部分遭第三人占用作停車場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惟依現有卷證,尚不足認系爭土地全筆均已由主管機關闢設為道路,亦不足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不可缺之唯一通路。是尚難僅因系爭土地現況部分供通行使用,即認其全筆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稱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就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面積688平方公尺,共有人為3人,且其現況部分供通行使用、部分遭第三人作停車場使用,如逕為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難以發揮整體利用價值,並可能增加通行、管理及處分上之困難;復無適當之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方案足以兼顧各共有人利益。衡酌系爭土地之性質、面積、現況利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本院認以變賣共有物後,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簡化共有關係,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從而,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准予變價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分割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康自豪 6/20 2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1/2 3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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