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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哲瑜

原告
林晉名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涂鳳涓律師
被告
吳姵德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告
李偉毅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登記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甲○○自113年9月離家迄114年農曆年前返家,原告於114年1月16日與被告乙○○有通過Instagram聯繫,且乙○○有傳一張自己與甲○○超出一般朋友間之聊天對話予原告,原告便轉傳給甲○○並告知:「你有婚姻的人可以不要一直跟其他異性聯絡嗎」、「你這樣對得起老公嗎?」,甲○○僅冷漠回覆:「知道」。114年3月20日甲○○開始打包行李並將家門鑰匙丟至原告機車前置物箱內後,於凌晨3點左右搭乘乙○○之機車離去,原告於同日上午11點53分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並請求員警陪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房號:A253)即乙○○之住所,原告與員警到場後係乙○○開門,原告便看到被告2人共處一室,顯然被告2人已有超出普通朋友互動之界限,且毫不掩飾。復於同年3月22日訴外人徐浩鈞即原告友人於Instagram上傳送一張被告2人摟抱之親密行為照予原告,原告即詢問訴外人徐浩鈞:「這個是姵德跟乙○○在中午上班私下見面的時候摟抱嗎」、「是嗎」,訴外人徐浩鈞答覆:「對」,上述被告2人種種行為明顯存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形,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辯稱:

⒈被告2人並無逾越男女不正常交往關係,原證2是被告乙○○與訴外人徐敏芝之對話紀錄,被告並不知悉其二人談話所指為何,乙○○轉貼對話截圖所稱「你可愛、乖、寶寶」也是被告對其他一般朋友也會講的話,並無特別親密的意思;原證3是被告與徐敏芝對話截圖,但也不想多說僅簡單回應「知道」;原證4是原告與徐浩鈞之對話紀錄,被告並不知悉其二人為何誣指被告,但照片僅是乙○○視訊截圖,照片中未有與乙○○摟抱之行為,實不知原告及徐浩鈞所指為何;原證6錄音譯文被告一再表示未與乙○○發生關係,且被告與原告感情生變而離家時,有求助不同友人幫忙或暫居不同友人家包括訴外人徐浩鈞,平日也有其他人會到被告乙○○家,原告徒以被告出現在乙○○即妄加推測發生性關係云云,實屬誤解。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惟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貴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⒊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被告2人為高中同學,平時多有聯繫,僅依原證2對話逕認被告2人有超過一般朋友間之關係,顯屬率斷。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感情不睦,現已離婚,而原證4照片僅係被告與他人間的視訊對話遭人截圖,但並非被告2人摟抱之親密照片。另實務上有認配偶權既非憲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與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相權衡,被告之相姦行為亦無不法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然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與甲○○之感情本已不睦,已生破綻,被告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甚微,且被告收入不豐,原告請求60萬元實屬過高。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部分,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於110年5月13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14年5月23日為離婚登記),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其等於110年5月13日至114年5月23日間為夫妻關係一情堪認為真實,被告乙○○就知悉被告甲○○斯時為有配偶之人亦不爭執。惟被告2人既執前詞答辯,並否認有何同居及原告所稱發生關係等事實,則本件爭點即為被告甲○○、乙○○間是否有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原告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友人所傳送之照片及稱於上揭時間警員到場時被告2人同處一室等,主張被告2人已有超越普通朋友互動界線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友人所傳送指稱係被告2人摟抱之照片(本院卷第37頁),該照片係一視訊截圖畫面,畫面中僅能明確辨識該人係戴眼鏡之短髮男子,無法辨識其動作,畫面中亦未出現其他明確可辨識之人,該截圖畫面尚無從作為原告所稱「被告2人擁抱畫面」之佐證。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員警陪同下前往被告乙○○之住所,確有看到被告2人共處一室等語,被告2人就此事實並未爭執,然一般人基於朋友關係前往友人家中拜訪或因事前往請求協助、討論等,尚與常情無違,原告並未具體指出當時有無目睹被告2人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程度之舉,要難僅以斯時被告甲○○有出現在被告乙○○住處,遽認其等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更難以此遽謂其等有同居之事實。

㈣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甲○○於113年6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原證6),以此主張被告甲○○有自承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及同居之事實等語,然觀諸該份對話錄音譯文,對於原告初始一連串之提問,被告甲○○多係回應「嗯」單字,無從確認被告甲○○之真意以及係針對原告那一個問題回應,嗣後針對原告再次問以「那發生關係阿,甚麼時候的事?是你回來前嗎,對不對?還沒離婚前嗎,對不對?」,被告甲○○回以「沒有」,嗣又回應「那時候我完全沒去過他家」,原告問以「那後面呢?」,被告甲○○回應「也沒有」,嗣後被告甲○○針對原告問以「我當時不是以為是還沒離婚前,我是不是說帶你去應徵,你是不去他家?」被告甲○○回應「嗯」,原告問「有沒有發生關係?」被告甲○○應以「嗯」,然嗣後原告問以「在他回來前一個禮拜你們就發生關係,有沒有這些事情?還沒離婚你們是不是就發生關係?是不是?」被告甲○○回應「沒有」,原告問以「真的沒有?那你離開之後,我們還沒離婚,他就跟我說你們已經發生關係。」被告甲○○應以「沒有」,嗣並明確再稱未發生關係,原告最後問及被告甲○○是否離開一直待在被告乙○○處時,被告甲○○應以「那時候是19號才離開,那是20號的時候。你20號去抓那天才在他家耶」,原告又問「在他家?後面都不是?不是也在他家嗎」,被告甲○○回以「對阿」等語。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就原告初始問及是否有發生關係一情,被告甲○○雖應以「嗯」,然具體意思及語意均不明,其後並已經明確否認,尚無從依據該等對話內容逕認被告2人有發生逾越一般友人交往之關係,至針對雙方最後一段對話,原告係連串提問,尚無從認定被告甲○○所謂「對阿」意思為何,原告主張依該等對話內容足認被告2人有同居之事實尚屬無據。

㈤至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甲○○、乙○○2人自113年9月1日至114年11月25日之通聯記錄確認基地台位置,主張其2人基地台位置覆蓋相同範圍可證同居之事實等語,然基地台位置涵蓋之範圍甚廣,縱使其2人通聯呈現基地台位置相同,亦僅能證明其等於該時間係在該基地台位置涵蓋之範圍內活動,尚無從以此證明2人「同居之事實」,況且調閱通聯記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尚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嚴格規定,衡酌此調查證據之手段尚無從達成原告欲主張之目的,顯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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