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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9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哲瑜

原告
明新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郝碧蓮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告
張祖華
被告
張祖民
被告
張祖國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智瀚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面積371.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101.64坪(於測量後特定)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㈢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翁金美為原告明新學校財團法人創辦人之一張逢喜之遺孀,依法學校財圑法人之財產不得任意處分交易,因此經教育部同意後,原告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與翁金美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教育部於113年4月11日同意函並表示於本出租案存續期間應於前揭創辦人張逢喜遺孀死亡終止,不得再出租予其他個人延續使用。

(二)系爭租約自113年4月11日至115年4月10日止,共計二年。租約訂立後翁金美於113年6月23日死亡,然租金已經繳納至113年10月31日,翁金美並有繼承人即被告3人。原告將上開情事向教育部呈報,並催告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土地,今再以書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均未依限返還土地。退步言之,倘認系爭租約不因翁金美死亡而消滅,系爭租約於115年4月10日租期屆滿,雙方租賃關係已然終止,被告亦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371.53平方公尺(112.39坪,詳複丈成果圖)返還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祖華辯稱:我主張繼續留住,父親留下的資產,雖好像佔用他人資產,是前面董事會就有通過的,我所有的錢都投資在那,我沒有辦法離開那,我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祖民、張祖國則以:系爭租約第一條所約定之租賃範圍僅記載「承租面積:101.64坪」,該承租面積究竟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何等特定區域並無任何說明。被告之父親張逢喜為原告之創辦人之一,於50年起即與李鴻超一同辦理創校事宜,經原告首任故董事長王宗山核准於校地最後方邊陲地區自建磚造平房宿舍一楝供全家居住。嗣於87年間,被告張祖民已在原告處擔任董事會秘書、被告張祖華則擔任原告之電子系老師,因房屋老舊且遭白蟻侵蝕門窗、天花板及家具等原因,致房屋已不堪居住,經由原告內部簽呈請求准予重新改建房屋以供被告等人及張逢喜繼續居住並服務原告。經原告研議後准予被告在原地改建房屋,張祖民現既仍在原告擔任董事,尚有職務關係存在,則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當應仍可使用系爭土地。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翁金美與其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部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期已於115年4月10日屆至,租賃範圍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面積371.53平方公尺,該範圍內土地上蓋有二層樓鋼筋水泥磚牆建築物,二樓樓頂另有一突出部分同樣為磚造水泥,該建物門口前方有空地,鋪設水泥路面,水泥路面前方有雜草及樹木,其前方設有圍牆,建物面對門口右側,最右側後方有突出之範圍,亦為建物之本體,現供居家使用;該建物左側搭設有鐵皮車棚,前方有水泥空地,三面設有圍牆,另一面緊鄰建築物。目前由被告張祖華居住於此,被告張祖國、張祖民平時會回來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35、45、223-226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8、229頁),被告對於上開勘驗內容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確實未將「本出租案存續期間應於前揭創辦人張逢喜遺孀(即翁金美)死亡終止,並不得再出租予其他個人延續使用」之出租條件記載約明於租賃契約,然而即便系爭租約不因承租人翁金美死亡而終止,租期亦已於115年4月10日屆至,且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即表明不擬續租之意旨,原告與翁金美間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翁金美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雖被告張祖民、張祖國辯稱其等真正使用土地權源係使用借貸關係,與租約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然其等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張祖民於113年初已為原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然其母仍於同年4月30日與原告簽署系爭租約,足見被告或翁金美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非其所述之職務關係,否則當不會有系爭租約之訂立,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僅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就地上建物原告稱「房屋是原告自己蓋的,是違建,原告會自行拆除,請求對方遷移即可(按原告聲明未請求遷讓房屋),沒有要請求拆屋」等語;被告則辯稱「否認原告所述房屋是原告蓋的,主張房屋是由被告及其父親所興建的」、「房屋是我們自己蓋的,很多年了,當時租的時候是空地,當時要蓋的時候是經過董事會同意才興建的」等語,足見兩造就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仍有爭執,惟原告明確表示沒有要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若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問題將另行處理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地上建物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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