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高上茹
- 當事人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歐特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治宏 被 告 歐特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7,33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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