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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范綱宏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被告
邱創發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移轉登記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0617/100000(面積99.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聲明⑴之權利範圍為2916/10000。嗣再變更聲明⑴之權利範圍為3989/10000(卷第9、99、405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8年間,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地區土地,原告范綱宏之土地(歸戶號169)、訴外人羅世湘之土地(歸戶號846)、原告及羅世湘共同向訴外人高國昇購買之土地(歸戶號207),以及被告邱創發向訴外人羅美門購買之土地(歸戶號855),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推由原告一人名義代表參加抵價地之抽籤、分配作業,實則由羅世湘實際運作。

㈡、99年5月19日原告領回之合併分配抵價地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而被告向羅美門購買之歸戶號855之權利價值,可以分配中義段205地號面積155.13平方公尺。此外,被告另支付新臺幣(下同)2,178,720元向原告及羅世湘購買中義段205地號42.37平方公尺(以上合計197.50平方公尺),上開217萬餘元價金已付清,由原告及羅世湘各取得1/2價金,故原告於99年6月28日將中義段205地號分割出另筆中義段205-2地號(面積197.50平方公尺),旋於99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由,以原告、羅世湘名義出賣予被告,並委託代書戴國銜於99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為50617/100000(相當於面積99.97平方公尺)、羅世湘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為49383/100000,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義段205-2地號土地謄本可證(卷第19-27頁)。【本院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提書狀記載之面積,有時為「坪」,有時為「平方公尺」,所提書證之記載亦有坪/平方公尺多次換算之情形,兼以「平方公尺」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及小數點後2位數之四捨五入,故面積稍有出入,但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先予敘明。】

㈢、詎料,原告近期於113年間因向新竹縣政府查詢抵價地資料,才發現「羅美門之歸戶號855」並未列入前述㈠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範圍內,此有新竹縣政府98年10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80173951號函、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新竹縣湖口(王爺壟地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分配結果清冊、配地位置示意圖可佐(卷第31-33、103-107頁),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者僅原告、羅世湘、高國昇3人(卷第31頁),羅美門並不在其內。實則羅美門歸戶號855是由被告出面代理,獨立進行抽籤(卷第353-355頁),可見被告當年(98年間)已知悉羅美門之歸戶號855根本從未與原告等人合併申請抵價地分配。原告因信任羅世湘,委由羅世湘實際運作,始終誤以為羅美門之歸戶號855有合併分配抵價地,且原告是經過多方查證、一再向縣府承辦人員查詢、以及在戴國銜代書辦公室牆上看到所張貼之王爺壟全區區段徵收配地圖表,方知羅美門之歸戶號855係配回「中義段457地號」,此有新竹縣政府囑託登記清冊可證(卷第119頁編號第369號,土地所有權人羅美門)。

㈣、是以,被告既未以羅美門之歸戶號855與原告、羅世湘、高國昇合併分配抵價地中義段205地號,則被告自原告、羅世湘受移轉登記之155.13平方公尺即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而原告移轉予被告之面積99.97平方公尺(197.50平方公尺×50617/100000=99.97平方公尺),扣除被告向原告購買之21.19平方公尺(42.37平方公尺÷原告及羅世湘各1/2)後,差額78.78平方公尺。78.78平方公尺占中義段205-2地號總面積197.50平方公尺之比例為3989/10000(計算式:197.50×3989/10000=78.78)。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最終聲明:⑴被告應將中義段20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89/10000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40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並非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取得中義段205-2地號土地。被告係以460萬元向羅美門購買歸戶號855全部土地,並參與抵配,此有98年10月23日買賣契約書可證(卷第71-85頁);以及另以2,178,720元向原告購買中義段205地號12.816坪(每坪17萬元),以達到每戶約59.74坪的基本面積,此有99年3月3日協議書可證,原告及羅世湘均有於協議書簽名(卷第47頁),原告及羅世湘方會將中義段205地號分割出205-2地號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關於合併分配抵價地之申請、抽籤、分配領回等作業程序,實際上過程均是原告主導及處理,此觀原告98年10月23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即明(卷第33頁),原告當時完全知悉不包括羅美門之歸戶號855。羅美門之歸戶號855所配回之中義段457地號,也是由原告以656萬元賣給訴外人何秋菊,此有原告為「買方」但指定「買方登記何秋菊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卷第49-69頁)。是以,原告以中義段205-2地號土地分配歸還予被告,被告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㈢、退步言,原告既己知悉羅美門之歸戶號855未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卻仍將中義段205-2地號移轉予被告,係屬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首查,羅美門之歸戶號855,其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3,862.766元,分配抵價地區段編號27-4內(暫編地號1270)土地,抵價土地經新竹縣○○○○○○○○○段000地號,99年5月19日登記所有權人羅美門;此筆土地後經買賣於99年6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何秋菊;再經買賣於102年1月14日登記所有權人林麗玲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回覆本院函詢之115年1月29日府地徵字第1154251156號函及附件可稽(卷第163-243頁)。是以,羅美門之歸戶號855並未合併分配抵價地於中義段205地號之內,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就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㈢、羅美門之歸戶號855並未合併分配抵價地於中義段205地號之內,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然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上開結果乃原告主動操作行為所致,且原告已自歸戶號855配回之中義段457地號獲得價金利益,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或財產權均未受損。緣以:

⒈98年10月23日,原告向新竹縣政府提出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卷第33頁),其上即記載「公推原告為代表參加第1次抵價地抽籤暨分配作業」,申請書記載之歸戶號即不包括羅美門之歸戶號855。原告係受公推之代表人,臨訟推稱不知不包括歸戶號855,無法取信於人。再者,98年11月6日,原告於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編製之領回抵價地分配結果清冊簽名及蓋章(卷第103頁),已明載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為原告、高國昇、羅世湘,其上並無羅美門之姓名,分配結果清冊既為原告所簽章確認,自不能臨訟諉稱其當年不知羅美門不在合併分配之內。

⒉代書戴國銜代理羅美門與何秋菊辦理中義段457地號買賣過戶乙節(卷第181-183頁),業經證人鄭萬德到庭具結證述:原告父親是議員,跟我是很好的結拜,羅美門名下中義段457地號,是原告介紹我買,戴國銜當時是代書,而且跟我很熟,但戴國銜可能不敢直接賣給我,原告應該是想要中間賺差價,原告和戴國銜中間人的關係也是很奇怪。買土地的錢是好幾個股東一起合資,用合資股東之一即弟媳婦何秋菊的名字登記,價金支票沒有指定受款人,不知道最後誰去領票款,但紀錄都可以查得到。這筆土地確定是原告主動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興趣買的等語(卷第388-392頁)。參以原告指定「買方登記何秋菊名義」,以及原告及戴國銜持有羅美門名下中義段45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等,可見原告乃實際主導中義段457地號直接自羅美門過戶給何秋菊之人(卷第55-57、69頁)。

⒊戴秀蘭地政士為戴國銜之女,對於本院函詢「原告與戴國銜、劉慧芝間於99年5月21日所簽訂就羅美門名下中義段457地號買賣契約案件之相關文件」,戴秀蘭提出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回覆本院,略以:於98年12月28日,父親戴國銜(已過世)與原告、高國昇,3人間有簽訂土地分配協議書,分配協議內容包括羅美門土地。羅美門名下中義段457地號於99年5月21日簽約出賣予原告,不久後原告復指名買方登記予何秋菊,並由何秋菊交付各期價金(卷第363-380頁)。經本院詳閱原告與高國昇、戴國銜間簽訂之98年12月28日土地分配協議書,記載「高國昇配回區位經委託乙方(指原告)代為抽籤確定(另部分委託羅美門抽籤確定)」「編號27-4由羅美門抽中之區位,應分配予劉慧芝、戴國銜二人取得」等文字明確(卷第369頁),可見原告明知羅美門部分是抽中另外一個區位。再者,依土地分配協議書所示說明內容,高國昇之土地參加王爺壟地區區段徵收,高國昇配回土地前經預約出售予羅世湘、原告、曾廷泉、盧廷宏、劉慧芝、戴國銜等人,高國昇配回區位經委託原告代為抽籤確定(另部分委託羅美門抽籤確定),高國昇願將全部土地委託戴國銜代辦移轉過戶手續登記給承買人取得等文字(卷第369頁),由此益證:配回之抵價地應如何分配及登記,係原告統籌思考歸戶號169、846、207、855之價值;羅世湘、原告、曾廷泉、盧廷宏、劉慧芝、戴國銜等人出資情形等,所為決定,並非從未將羅美門之歸戶號855列入統籌分配。

⒋戴秀蘭提出之99年5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為買方,賣方為劉慧芝、戴國銜,原告指定登記予何秋菊;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應於羅美門領到土地權狀後」備齊有關移轉登記證件。由此可見:登記在羅美門名下之中義段457地號已為原告實質所有,原告自知是實質所有權人,故有權轉賣予何秋菊,只是為節稅目的或其他原因,原告指定羅美門領到土地權狀後直接過戶予何秋菊,而非由羅美門過戶予劉慧芝、戴國銜;再由劉慧芝、戴國銜過戶予原告;再由原告過戶予何秋菊。

⒌原告於98年12月28日與戴國銜、高國昇簽訂土地分配協議書後,方於99年3月3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卷第47頁),原告於協議書簽名,已明知被告有參與合併抵配,只是並非合併抵配於中義段205地號之內。雖被告權利價值不足基本1戶的土地面積約59.74坪,故「由原告提供讓售12.816坪,每坪議價17萬元,共2,178,720元」,由此可見原告係承認被告參與抵配之權利價值有46.92坪(59.74-12.82=46.92)。

㈢、綜上,羅美門之歸戶號855,有合併於原告與高國昇、羅世湘、曾廷泉、盧廷宏、劉慧芝、戴國銜等人間錯綜複雜之土地分配之中,雖不是合併分配於中義段205地號之內,但係原告統籌思考之結果,且原告已自羅美門之歸戶號855配回之中義段457地號獲得價金利益,故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或財產權均未受損。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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